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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法案的真正含義是什麽?

權利法案

權利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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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國會圖書館美國記憶收藏)

美國憲法的創始人並沒有在憲法中起草權利法案。之所以這樣遺漏,並不是因為他們不關心基本人權,而是因為他們覺得憲法並沒有具體授權管理出版或集會自由等事務,當然也沒有必要專門聲明沒有這種權力。這個立場在邏輯上是正確的,但在心理上卻不是;美國人民普遍希望他們的福利在憲法中得到明確規定。第壹次國會會議後不久,詹姆斯·麥迪遜提出了壹份長長的權利法案作為憲法修正案。國會通過了12項修正案。然而,只有十條被各州通過,並於1791年12月15日正式成為憲法的壹部分。這些修正案被稱為權利法案。法案的大部分內容是對政府施加限制——規定聯邦政府不能做什麽。因此,總的來說,該法案也被解釋為適用於州政府。因為幾乎每個州都有權利法案,或者作為州憲法的壹部分,或者作為州憲法的修正案。

案,所以可以正確地說,所有美國人在全國各地都享有這種權利法案的保護,不受任何地方、州和聯邦政府的侵犯。

第壹修正案

國會不得就下列事項制定法律:確立壹種宗教或禁止宗教信仰自由;剝奪人們的言論或出版自由;或剝奪人民和平集會的權利,並要求政府予以糾正。

第二修正案

壹個紀律嚴明的民兵是壹個自由國家的安全所必需的;因此,不得侵犯人民持有和攜帶武器的權利。

第三修正案

沒有主人的允許,任何士兵在和平時期都不能住在私人住宅裏;在戰爭時期,除非妳依法行事,否則不允許妳占領自己。

第四修正案

人人有權確保人身、住宅、文件和財產的安全,不受無理搜查和逮捕;這壹權利不得侵犯;除非有正當理由,附有誓言或誓詞,並具體說明必須搜查的地方、必須逮捕的人或必須沒收的物品,否則不得簽發逮捕證。

第五修正案

除非被大陪審團起訴,否則不應以重罪判處人死刑或剝奪其部分公共權利;只有在戰爭或社會動蕩時期,發生在陸海軍的案件或正在服役的民兵不在此例;不允許人們因同壹罪行兩次被置於威脅生命或肢體的境地;在任何刑事案件中不被強迫作不利於自己的證詞,通過正當法律程序不被剝奪生命、自由或財產;人民的私有財產,未經合理補償,不得征用為公用。

第六條修正

在所有刑事案件中,被告應有權提出以下要求:由公正的陪審團在犯罪發生的州和地區進行迅速和公開的審判,其所屬的地區應由法律確定;要求了解收費項目和原因;要求與原告證人對質;要求以強制手段促使有利於被告人的證人出庭作證;並要求得到律師的幫助。

第七修正案

在引用習慣法的訴訟中,如果爭議雙方的涉案價值超過20元,當事人有權要求陪審團審理;任何由陪審團審理的事實,除非依照習慣法的規定,否則不得在美國任何法院重審。

第八條修正

不要要求過高的保釋金,不要處以過高的罰款,不要處以殘酷和異常的刑罰。

第九條修正

憲法所列的壹些權利不應被解釋為否定或貶低人民擁有的其他權利。

第十修正案

所有未經憲法授權由美國政府行使,也未被禁止由各州行使的權力,都是為各州政府或人民保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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