擴展數據:
《城鎮燃氣管理條例》:
第二十八條:
燃氣用戶及相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擅自操作公共燃氣閥門;
(二)將燃氣管道作為承重支架或接地引線;
(三)安裝、使用不符合氣源要求的燃氣燃燒器具的;
(四)擅自安裝、改裝、拆除室內燃氣設施和燃氣計量裝置;
(五)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使用和儲存燃氣;
(六)挪用燃氣;
(七)改變燃氣用途或者改用燃氣。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毀、擅自拆除或者移動燃氣設施,不得損毀、遮蓋、塗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動燃氣設施安全警示標誌。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勸阻和制止任何可能危及燃氣設施和安全警示標誌的行為;勸阻或者制止無效的,應當立即告知燃氣經營者或者向燃氣管理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燃氣用戶及相關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可處65438+萬元罰款,對個人可處1000元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擅自操作公共燃氣閥門;
(二)將燃氣管道作為承重支架或接地引線;
(三)安裝、使用不符合氣源要求的燃氣燃燒器具的;
(四)擅自安裝、改裝、拆除室內燃氣設施和燃氣計量裝置;
(五)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使用和儲存燃氣;
(六)改變燃氣用途或者改用燃氣;
(七)未設立售後服務站點或者未配備合格的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人員的;
(八)燃氣燃燒器具的安裝和維修不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
盜用燃氣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的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參考鏈接:百度百科:城市燃氣管理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