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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十章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法》第十章審查逮捕。

第壹節壹般規定

第三百零三條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或者決定逮捕犯罪嫌疑人,由偵查監督部門辦理。

第304條

偵查監督部門應當指定辦案人員審查逮捕案件。辦案人員應當審查案卷材料和證據,依法訊問犯罪嫌疑人,詢問證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聽取辯護律師意見,提出審查逮捕意見,提出批準或者決定逮捕、不批準或者不逮捕的意見,經部門負責人審查後,報檢察長批準或者決定;重大案件由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

偵查監督部門未經進壹步調查,不得直接提出取保候審意見。

第三百零五條偵查監督部門審查逮捕案件,可以訊問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訊問犯罪嫌疑人:

(壹)對是否符合逮捕條件有疑問的;

(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檢察人員當面陳述的;

(三)調查活動中可能存在重大違法行為的;

(四)案情重大、疑難、復雜的;

(五)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的;

(6)犯罪嫌疑人是盲、聾、啞或者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

訊問未羈押的犯罪嫌疑人前,應當征求偵查機關的意見,做好辦案安全風險評估和預警。

對是否符合逮捕條件的懷疑,主要包括罪與非罪界限不清、定罪所依據的證據之間存在矛盾、犯罪嫌疑人供述不壹致或有違常理、是否存在社會危險性難以把握、需要確認犯罪嫌疑人是否達到刑事責任年齡等。

重大違法行為是指嚴重違反法律規定的辦案程序,或者嚴重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權利和其他訴訟權利的刑訊逼供等行為。

第306條

審查逮捕時未訊問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的,應當送達犯罪嫌疑人意見書,由犯罪嫌疑人填寫並及時撤回審查附卷。經審查發現犯罪嫌疑人應當訊問的,應當及時訊問。

第三百零七條訊問犯罪嫌疑人,檢察人員不得少於二人。

犯罪嫌疑人被送看守所羈押後,訊問應當在看守所內進行。

訊問時,應當首先查清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況,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的訴訟權利和義務,聽取其供述和辯解,對任何揭露他人犯罪的線索,應當記錄在案,並按照有關規定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訊問犯罪嫌疑人應當制作訊問筆錄,交犯罪嫌疑人核對或者向其宣讀。核實後,應當逐頁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並附卷。犯罪嫌疑人要求自己寫供詞的,應當準許,但書面供詞不得代替訊問筆錄。

第三百零八條偵查監督部門審查逮捕案件,必要時可以詢問證人、被害人、鑒定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並制作筆錄附後。

第309條

在審查逮捕過程中,犯罪嫌疑人委托了辯護律師的,偵查監督部門可以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辯護律師提出要求的,應當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辯護律師的意見應當記錄在案並附呈。

辯護律師在偵查中提出不構成犯罪、不具有社會危險性、不宜羈押、有違法犯罪行為的書面意見的,辦案人員應當進行審查,並在審查逮捕意見時說明是否采納及理由。

第310條

對於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的案件,偵查監督部門在審查逮捕過程中發現有本細則第七十三條第壹款規定情形的,可以調取公安機關訊問犯罪嫌疑人的錄音錄像資料,並對相關錄音錄像資料進行審查。對於重大、疑難、復雜的案件,必要時可以調閱全部錄音錄像。

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的案件,偵查部門在移送或者提請審查逮捕時,應當將訊問犯罪嫌疑人的錄音錄像資料全部移送偵查監督部門。未移送或者移送不完整的,偵查監督部門應當要求偵查部門補充移送。根據請求未移送或者未完全移送的,應當將案件退回偵查部門。偵查監督部門在審查逮捕時,對取證的合法性或者訊問筆錄的真實性有疑問的,可以調閱有關錄音錄像;對於重大、疑難、復雜的案件,必要時可以查閱全部錄音錄像。

第311條

審查訊問犯罪嫌疑人錄音錄像後,發現偵查機關訊問不規範,訊問過程中存在違法行為,錄音錄像內容與訊問筆錄不符等。,並應逐項列出,以書面形式提交調查機關,要求調查機關改正、糾正或以書面形式作出合理解釋。發現訊問筆錄與訊問犯罪嫌疑人的錄音、錄像有實質性差異,或者偵查機關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說明的,訊問筆錄不能作為批準或者決定逮捕的根據。

第312條

對於外國人、無國籍人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的案件,或者涉及國家間政治、外交關系的案件,以及適用法律確有困難的案件,認為有必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的規定,由基層人民檢察院或者分州、市人民檢察院審查提出意見,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復核。最高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請示外交部後給予批準逮捕的批復;經審查認為不需要逮捕的,應當答復不批準逮捕。基層人民檢察院或者分院、州、市人民檢察院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的批復,依法作出批準逮捕或者不批準逮捕的決定。在呈報過程中,上級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不需要逮捕的,應當作出不批準逮捕的批復,呈報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根據批復作出不批準逮捕的決定。

基層人民檢察院或者縣、地、市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不需要逮捕的,可以依法直接作出不批準逮捕的決定。

外國人、無國籍人涉嫌本條第壹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犯罪案件的,決定批準逮捕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作出批準逮捕決定後的四十八小時內報上壹級人民檢察院備案,並通知同級人民政府外事部門。上級人民檢察院經審查發現備案材料有錯誤的,應當依法及時予以糾正。

第三百壹十三條人民檢察院辦理危害國家安全的案件,應當報上壹級人民檢察院備案。

上級人民檢察院經審查發現報送的備案材料有錯誤的,應當依法及時予以糾正。

第314條

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認為羈押期限已過,要求人民檢察院釋放犯罪嫌疑人或者變更逮捕措施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三日以內審查決定。經審查,認為法定期限已過的,應當依法決定解除或者變更逮捕措施,並通知公安機關執行;認為法定期限未屆滿的,應當書面答復申請人。

第315條

被害人不服人民檢察院以沒有犯罪事實為由作出的不批準逮捕決定的,由作出不批準逮捕決定的人民檢察院刑事申訴檢察部門審查處理。因其他原因不服不批準逮捕決定的,由偵查監督部門處理。

第二節審查批準逮捕

第316條

人民檢察院收到公安機關羈押的犯罪嫌疑人的批準逮捕申請書後,應當在七日以內作出是否批準逮捕的決定;未被拘留的,應當在收到批準逮捕申請書後十五日內作出是否批準逮捕的決定。重大、復雜的案件,不得超過20日。

第317條

對犯罪嫌疑人居住地以外的上級公安機關或者下級公安機關指定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偵查該案的公安機關提請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由人民檢察院依法作出批準逮捕或者不批準逮捕的決定。

第318條

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提請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經審查認為符合本細則第壹百三十九條、第壹百四十條、第壹百四十二條規定的,應當作出批準逮捕的決定,連同案卷材料送達公安機關執行,並可以就證據收集和法律適用提出意見。

第319條

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有本規則第壹百四十三條、第壹百四十四條規定的情形,決定不批準逮捕的,應當說明理由,隨案卷材料送達公安機關執行。需要補充偵查的,應當同時通知公安機關。

第320條

對於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的決定,公安機關應當立即執行,並將執行回執及時送達作出批準決定的人民檢察院;無法執行的,還應當將回執送達人民檢察院,並寫明無法執行的原因。人民檢察院決定不批準逮捕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決定後立即釋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變更強制措施,並在接到決定後三日內將執行回執送達作出決定的人民檢察院。

第321條

人民檢察院審查逮捕案件,發現應當逮捕而公安機關沒有提請批準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應當建議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公安機關仍不提請批準逮捕或者不提請批準逮捕的理由不能成立的,人民檢察院也可以直接作出逮捕決定,送達公安機關執行。

第三百二十二條人民檢察院如果發現批準逮捕的決定有錯誤,應當撤銷原批準逮捕的決定,送達公安機關執行。

如果發現不批準逮捕決定確有錯誤,人民檢察院應當撤銷原不批準逮捕決定,重新作出批準逮捕決定,送達公安機關執行。

對因撤銷原批準逮捕決定而被釋放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公安機關變更為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逮捕後發現有逮捕必要的,人民檢察院應當重新作出逮捕決定。

第323條

人民檢察院偵查監督部門應當另行指派辦案人員對公安機關要求復議的案件進行復議,在收到復議請求書和案卷材料後七日內作出是否變更的決定,並通知公安機關。

第324條

上級人民檢察院偵查監督部門應當在收到報送審查的意見書和案卷後十五日內,對公安機關報送上壹級人民檢察院審查的案件作出是否變更的決定,並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執行。需要改變原決定的,應當通知作出不批準逮捕決定的人民檢察院撤銷原不批準逮捕決定,重新作出批準逮捕決定。必要的時候,上級人民檢察院也可以直接作出批準逮捕的決定,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送達公安機關執行。

第325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不批準逮捕並通知公安機關補充偵查,公安機關補充偵查後提請復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通知公安機關重新申請批準逮捕。公安機關堅持復議的,人民檢察院不予受理。

公安機關經過補充偵查應當申請批準逮捕而不批準逮捕的,依照本規則第三百二十壹條的規定辦理。

第三百二十六條對公安機關報請批準的案件,偵查監督部門應當將批準、變更和解除逮捕措施的情況書面通知我院監獄檢察部門。

第三節審查逮捕和決定逮捕

第三百二十七條省以下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應當報請上壹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

對於監獄、林業等人民檢察院移送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應當報請上壹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

第328條

下級人民檢察院提請審查逮捕的案件,偵查部門應當寫出逮捕報告,報請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審查批準,連同案卷材料、訊問犯罪嫌疑人的錄音錄像材料壹並報送上壹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提請逮捕時,應當說明犯罪嫌疑人的社會危險性,並附相關證據材料。

偵查部門提請審查逮捕時,還應當將該報告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律師。

第329條

如果犯罪嫌疑人已經被拘留,下級人民檢察院偵查部門應當在拘留後七日以內報請上級人民檢察院審查逮捕。上壹級人民檢察院在接到提請逮捕的報告後,應當在七日以內作出是否逮捕的決定。在特殊情況下,決定逮捕的時間可以延長壹至三天。對犯罪嫌疑人不拘留的,上壹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接到提請逮捕的報告後十五日內作出是否逮捕的決定,重大復雜案件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日。

提交案卷和送達法律文書的旅行時間,計算在上級人民檢察院審查逮捕的期限內。

第330條

對於重大、疑難、復雜的案件,下級人民檢察院偵查部門可以請求上級人民檢察院偵查監督部門和我院偵查監督部門派員介入偵查,參與案件討論。上級人民檢察院偵查監督部門和下級人民檢察院偵查監督部門認為必要時,可以報請檢察長批準,派員介入偵查,提出收集證據和適用法律的意見,監督偵查活動是否合法。

第三百三十壹條上級人民檢察院經審查,符合本細則第三百零五條規定的,應當訊問犯罪嫌疑人。訊問應當依照本規則第三百零七條的規定進行。

訊問未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征求下級人民檢察院偵查部門的意見。

訊問犯罪嫌疑人可以當面進行,也可以通過視頻進行。采用錄像方式進行訊問的,上壹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制作筆錄附後。下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協助做好提審、核對和簽署訊問筆錄的工作。

因交通、通訊不便無法進行面對面訊問或者視頻訊問的,上級人民檢察院可以擬定訊問提綱,委托下級人民檢察院偵查監督部門進行訊問。下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將訊問筆錄報送上級人民檢察院。

第332條

上級人民檢察院對已經羈押的犯罪嫌疑人擬不訊問的,應當將訊問犯罪嫌疑人意見書送達犯罪嫌疑人。因交通不便等原因不能及時送達的,可以委托下級人民檢察院偵查監督部門代為送達。下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收回意見書,並報告上級人民檢察院。經審查發現犯罪嫌疑人應當訊問的,應當及時訊問。

第333條

上級人民檢察院決定逮捕的,應當將逮捕決定書連同案卷材料送交下級人民檢察院,由下級人民檢察院通知同級公安機關執行。必要時,下級人民檢察院可以協助執行。

下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公安機關執行逮捕後三日內將執行回執報告上級人民檢察院。

上級人民檢察院作出逮捕決定的,可以就證據收集和法律適用提出意見。

第334條

上級人民檢察院決定不逮捕的,應當將不逮捕決定書連同案卷材料壹並報送下級人民檢察院,並書面說明不逮捕的理由。犯罪嫌疑人已經被羈押的,下級人民檢察院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即釋放,並報告上級人民檢察院;案件需要繼續偵查,犯罪嫌疑人符合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條件的,下級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決定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上級人民檢察院作出不逮捕決定,認為需要補充偵查的,應當制作補充偵查提綱,送達下級人民檢察院偵查部門。

第335條

上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將下級人民檢察院應當逮捕而未報告的犯罪嫌疑人的逮捕情況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下級人民檢察院不同意報請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應當說明理由。經審查理由不成立的,上壹級人民檢察院可以依法作出逮捕決定。

第336條

決定逮捕後,應當立即將被逮捕人送往看守所羈押。除無法通知的以外,下級人民檢察院偵查部門應當在二十四小時以內將逮捕的理由和羈押的地點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屬。對於無法通知的,應當在無法通知的情形消除後,立即通知家屬。

第三百三十七條下級人民檢察院偵查部門應當在逮捕後的二十四小時以內訊問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

下級人民檢察院發現不應當逮捕時,應當立即釋放犯罪嫌疑人或者變更強制措施,並向上壹級人民檢察院報告。

對已經釋放或者變更為其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發現需要逮捕的,應當重新審查逮捕。

第338條

作出逮捕決定的人民檢察院發現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不應當逮捕的,應當撤銷逮捕決定,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送達同級公安機關執行,並向下級人民檢察院說明撤銷逮捕的理由。

第339條

下級人民檢察院認為上級人民檢察院作出的不逮捕決定有錯誤的,應當在接到決定後五日內報請上級人民檢察院重新審查,但是對於已經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必須立即釋放或者改為其他強制措施。

上壹級人民檢察院偵查監督部門收到送審材料和送審的案卷材料後,應當指派辦案人員分別審查,在七日內作出是否變更的決定。

第340條

基層人民檢察院和地市級以下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直接受理偵查的案件,應當報請上壹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逮捕。

公訴部門負責舉報。

第341條

對於擔任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犯罪嫌疑人,需要逮捕的,下級人民檢察院偵查部門應當依照本細則第壹百四十六條的規定,報請上級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

第342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省級人民檢察院對於直接受理的偵查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偵查部門填寫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意見,連同案卷、訊問犯罪嫌疑人的錄音錄像壹並移送我院偵查監督部門審查。犯罪嫌疑人已被羈押的,偵查部門應當在羈押後七日內將案件移送我院偵查監督部門審查。

第343條

本院偵查部門移送審查逮捕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羈押的,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應當在偵查監督部門收到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意見後七日內決定是否逮捕犯罪嫌疑人。在特殊情況下,決定逮捕的時間可以延長壹日至三日;不拘留犯罪嫌疑人的,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應當在偵查監督部門收到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意見後15日內決定是否逮捕犯罪嫌疑人,重大、復雜的案件不超過20日。

第344條

我院偵查部門移送審查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經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逮捕的,偵查監督部門應當將逮捕決定書連同案卷材料、訊問犯罪嫌疑人的錄音錄像資料送交偵查部門,由偵查部門通知公安機關執行。必要時,人民檢察院可以協助執行,並可以提出收集證據和適用法律的意見。

第345條

我院偵查部門移送審查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經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不逮捕的,偵查監督部門應當將不逮捕決定書連同案卷材料、訊問犯罪嫌疑人的錄音錄像資料壹並移交偵查部門。犯罪嫌疑人已經被拘留的,偵查部門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即釋放。

第346條

對應當逮捕而本院偵查部門未移送審查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偵查監督部門應當向偵查部門提出移送審查逮捕的建議。建議未被采納的,偵查監督部門可以報請檢察長,提交檢察委員會決定。

第347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和省級人民檢察院應當直接受理立案偵查的案件,在逮捕犯罪嫌疑人後,立即將被逮捕人送往看守所羈押。除非無法通知,偵查部門應當在24小時內將逮捕原因和羈押地點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屬。對於無法通知的,應當在無法通知的情形消除後,立即通知家屬。

第三百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檢察院和省級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受理偵查的案件,偵查部門應當在逮捕後的二十四小時以內訊問犯罪嫌疑人。

發現不應當逮捕的,經檢察長批準,應當撤銷逮捕決定或者變更為其他強制措施,並通知公安機關執行,同時通知偵查監督部門。

依照前款規定被釋放或者變更逮捕措施的犯罪嫌疑人,發現需要重新逮捕的,應當重新移送審查逮捕。

第349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和省級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的案件,已經作出不逮捕決定,並且發現有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必要的,應當重新辦理逮捕手續。

第三百五十條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受理偵查的案件,偵查部門應當將決定、變更和解除逮捕措施的情況書面通知我監檢察部門。

第四節批準起訴

第三百五十壹條法律規定的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死刑的,追訴期限已過二十年的,不起訴。認為需要起訴的,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批準。

第三百五十二條對於需要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批準起訴的案件,偵查機關在批準之前,可以依法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

偵查機關報請批準起訴,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人民檢察院認為有起訴必要,經審查符合法定逮捕條件的,可以依法批準逮捕,同時要求偵查機關在報請批準起訴期間不得停止對案件的偵查。

未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批準,不得對該案提起公訴。

第三百五十三條報請批準起訴的案件,應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壹)有證據證明犯罪事實存在,且該犯罪事實是犯罪嫌疑人所為;

(二)對涉嫌犯罪的行為應當適用的法定量刑幅度內的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3)涉嫌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後果特別嚴重。二十年追訴期限雖已過,但社會危害性和影響仍然存在,不追訴將嚴重影響社會穩定或者產生其他嚴重後果,需要追訴的;

(4)犯罪嫌疑人能夠及時出庭受審。

第三百五十四條偵查機關提請批準起訴的案件,由同級人民檢察院受理,並報最高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

第355條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偵查機關提請批準起訴的案件,應當及時審查,進行必要的偵查,經檢察委員會審議後提出是否批準起訴的意見,在受理案件後10日內作出提請批準起訴的報告,連同案件材料壹並報送最高人民檢察院。

第356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收到省級人民檢察院報請批準的報告和案件材料後,應當及時進行審查,必要時可以派人到案件發生地了解案情。經檢察長批準或者檢察委員會審議,應當在受理案件後壹個月內作出是否批準起訴的決定,在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十五日,並作出是否批準起訴的決定,逐級分送最初受理案件的人民檢察院,送達報請批準起訴的偵查機關。

第三百五十七條對於已經批準逮捕的案件,偵查羈押期限屆滿不能作出是否起訴的決定的,應當變更強制措施或者延長偵查羈押期限。

第三百五十八條最高人民檢察院決定批準起訴的案件,最初受理的人民檢察院應當監督偵查機關的偵查工作。

最高人民檢察院決定不批準起訴,偵查機關未及時撤銷案件的,同級人民檢察院應當監督糾正。犯罪嫌疑人在押的,應當立即釋放。

第三百五十九條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並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起訴的案件,參照本節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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