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將辯護中心前移,積極與檢察院協商。
律師辦理刑事案件,首先要積極開展程序性辯護,申請取保候審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爭取提前終結訴訟程序。其次,要充分考慮到當事人自願認罪可能帶來的審判程序的簡化,使量刑辯護的重心前移,即從審判階段轉向以審查起訴階段為主的審前程序。律師應及時有效地與檢方就量刑(包括不起訴)進行協商,以達到對當事人從寬處理的法律效果。
2、提供建議而不代替當事人的決策。
辯護律師應當積極參與偵查、起訴、審判等階段,為當事人提供適當的咨詢。但是,辯護律師永遠應該是程序選擇的顧問,而不是決定者。辯護律師可以根據具體案情為委托人分析利弊,幫助其仔細權衡,但必須尊重委托人的選擇權,而不是簡單輕率地為委托人做決定,更不用說強迫委托人選擇認罪認罰。
3、避免當事人在非自願的情況下翻供。
在辯護實踐中,部分辦案人員可能存在片面追求提高“認罪認罰率”的情況,使當事人非自願在“認罪認罰聲明”上簽字,這顯然是不妥當的。就算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最後來簽字,也是走個形式。沒有充分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很可能會犧牲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如果在辦理刑事案件過程中發現類似情況,要及時與辦案人員和當事人溝通,避免失誤。
4.重視刑事和解。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是壹種參與式司法制度,不僅涉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還涉及被害人。辦案機關既要考察犯罪人悔改的態度,也要考察其實際表現。是否道歉並賠償損失才是最重要的。犯罪人及其家屬在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諒解的基礎上,對被害人進行合理賠償,是犯罪人“認罰”的壹種表現。因此,積極促使加害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給予被害人合理的賠償,並取得被害人的充分諒解是重要的。當然,在實踐中,如果被害人始終拒不理解,並不影響認罪認罰的程序。
5.制定合理的庭審辯護策略。
在刑事辯護審判中,律師作為辯護人,應當依法獨立履行辯護職責。辯護權是他們的法定權利和義務,他們行使“獨立辯護權”並不屬於認罪認罰從寬。因此,無論犯罪嫌疑人的態度如何,辯護人都可以獨立發表意見,不受犯罪嫌疑人意誌的影響。但從辦案實踐來看,如果啟動認罪認罰程序,對案件核心事實的認定基本不存在方向性偏差,犯罪嫌疑人本人具有認罪或者自首情節。對於此類案件,如果委托辯護人之前壹直擔任案件代理人,同時也是簽署宣誓書的證人,壹般不建議作無罪辯護;如果委托的辯護人不是簽署宣誓書的證人,那麽如果證據確實不足,並且嘗試與法院或者檢察機關溝通變更起訴內容或者量刑建議不成功,重新審理案件或者進行實質性的無罪辯護。庭審辯護的具體思路必須以卷宗上的證據為依據,辯護律師要以法庭上的證據審查和質證為重點。雖然當事人認罪認罰,但不代表證據無懈可擊。如果辯護方向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或者排除合理懷疑,或者可能構成其他輕微犯罪,那麽仍然可以取得良好的辯護結果。
認罪認罰案件的辯護應遵循上述原則,律師在辯護前應充分了解案情,積極聯系家屬,及時會見犯罪嫌疑人,不要讓犯罪嫌疑人貿然簽署認罪認罰聲明,制定合理的辯護策略,維護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