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給予被告人沈默權。因為我國目前的刑事訴訟結構仍然屬於職權主導的訴訟結構,指控的力量遠大於辯護的力量。如果根據刑事訴訟法犯罪嫌疑人有向偵查機關“如實陳述”的義務,那麽將處於弱勢地位的被告人的陳述作為證據,必然導致檢方刑訊逼供、誘供、騙供等等。
導致被告人作不利於自己的證言,不僅與被告人自身的訴訟地位相矛盾,也與我國於1998+00年6月簽署的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 (3)(g)條規定的“不得強迫被刑事追訴人作不利於自己的證言或者承認犯罪”相矛盾。這樣壹來,被告人的辯護權就得不到保障。
因此,為了實現控辯平衡,禁止刑訊逼供、誘供、騙供等非法取證行為的存在,達到與我國相同的標準,應當賦予被告人沈默權,修改犯罪嫌疑人“如實供述”的規定。
(2)規定被告人享有的任意調查取證權。刑事訴訟作為解決社會矛盾的法律機制,在控辯雙方之間形成了壹定的訴訟對抗,法官是居於其中並作出公正判決的仲裁人。
但是,形成平衡的訴訟對抗的基礎是雙方當事人的調查取證權,因為證據是法官公正裁判的基礎。如果控辯雙方都沒有調查取證權或者調查取證權不對等,有調查取證權的壹方比另壹方強,從而使雙方無法形成對抗,法官基於證據作出的判決自然是不公正的判決。
因此,賦予控辯雙方平等的調查取證權成為被告人辯護權的基礎。但現行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證據。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證據。”
從“應當如實提供證據”這壹規定的內容來看,公、檢、法機關的調查取證是壹項強制性權利,貫穿於整個刑事訴訟過程。
說明作為檢察機關的調查取證權具有強制性、任意性和多樣性。作為辯護,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根據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款規定:“經證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同意,辯護律師可以向其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或者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或者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
這表明:
1.在整個刑事訴訟過程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及其他辯護人無權調查收集證據,但被告人的辯護律師有權調查收集證據;
2.律師只有在審查起訴和審判階段才有權收集與本案有關的證據。在偵查階段,沒有調查取證權;
3.律師收集證據的對象是證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證人”);
4、收集證據材料必須征得證人等的同意。;
5.證人不同意的,辯護律師可以直接向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申請收集、調取證據;
6.辯護律師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通知證人出庭作證;
7、如果證人不提供證據,或者證人不出庭作證,由於本款沒有規定如何處理,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就沒有辦法了。這說明被告人的辯護權相對於前控方是沒有保障的。它在程序上是有限制的,在取證對象上是有限制的,在程序上是有依附性的,這和檢察機關的調查取證權確實是有區別的。
我們再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許可,並經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或者被害人提供的證人同意,辯護律師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
從這個角度來看,辯護律師向被害人或其近親屬以及被害人提供的證人(以下簡稱“被害人”)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比向證人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阻力更大,障礙更多,即首先要經過“許可”,其次要經過“同意”。
“許可”的主體既包括審查起訴階段的“人民檢察院”,也包括審判階段的“人民法院”。在“同意”的主語中,如果是從被害人處收集的陳述,主語就是被害人;如果是從被害人的近親屬處采集的陳述,則主體是近親屬;如果證言是從被害人提供的證人處收集的,則主體是被害人提供的證人。
根據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辯護律師收集被害人陳述,必須取得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的“許可”。如果妳沒有“許可證”,收集工作就無法進行。即使是“允許”,也需要取得被害人和他人的“同意”;如果妳不同意,收藏就到此為止。
從以上對第37條第2款規定的分析可以看出,無論是在審查起訴階段,還是在審判階段,辯護律師收集被害人陳述的難度有多大。可以說比向證人或相關單位和個人取證更難,辯方的調查取證權更無保障。
因此,筆者認為,為了實現控辯平衡和公正審判,應當解除對辯護過程、對象和程序的限制,從偵查階段就賦予辯護方隨意調查取證的權利,使被告人的辯護權得到有效保障。
(3)在審查起訴階段,控辯雙方形成了證據開示制度。
根據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6條第1款規定,辯護律師可以從審查起訴階段“查閱、摘抄、復制本案訴訟文書、技術鑒定材料”。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檢察院許可,在審查起訴階段也可以“查閱、摘抄、復制”上述材料。但是,作為起訴方的檢察官可以閱讀和熟悉所有案卷。
在知道多少案件材料的問題上,辯護人享有的權利明顯與檢察官享有的權利極不平等。根據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律師辯護“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指控的犯罪事實。”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法院許可,也可以查閱、摘抄、復制上述材料。
在司法實踐中,檢方向法院移送的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實和材料,往往只包括證據目錄、證人名單和少數主要證據的復印件或照片。由於辯方只能查閱這些有限的內容,檢方掌握了全案的所有證據材料。
可想而知,在壹個訴訟即取證的法庭上,當辯方連證據都不知道的情況下,如何提出有力的材料和意見來維護被告人的權利,尤其是在涉及人數眾多、案情復雜的案件中,當控方在倉促的法庭上閃電般出擊時,辯方更是難以應對,最終導致無法提出正確的意見,被告人的辯護權無法得到保障。
因此,有人認為應當在審查起訴階段的開始階段賦予辯方查閱案卷的權利。但是檢方也給辯方看了我們的證據,辯方的證據沒有給我們看。這也是不平等的,不能形成對抗。因此,筆者認為,應當從審查起訴階段開始,在控辯雙方形成證據開示制度。原因是:
第壹,滿足控辯雙方訴訟對抗的需要,只有控辯雙方平等查閱案卷。雙方了解相同的案件信息,在審查起訴階段辯方向檢方提出的材料和意見具有針對性、現實性和說服力,使被告人的辯護權得到真正保障;只有在審判階段,才能與控方形成真正的對抗,充分維護被告人的合法權利。
第二,建立證據開示制度是世界各國的普遍做法。目前,美國、日本等許多國家都建立了這壹制度,以防止控辯雙方在法庭上形成證據埋伏和司法不公,特別是在控方掌握證據而辯方處於弱勢的情況下,更有利於保護被告人的辯護權。
第三,可以防止法官預斷案件。因為在審查起訴階段控辯雙方開始證據交換後,庭審階段雙方提供給法官的是證據清單和證人名單,法官是在看到全案證據或主要證據後才知道案情的,所以精心組織法庭審理,做出公正的裁決。使被告人的辯護權得到真正全面的保障。
(4)在審判階段,規定法庭必須將辯護意見和提交的證據材料包括在內,並在判決書中詳細說明駁回辯護意見的理由。
在司法實踐中,由於公眾、檢察院和法律形成了壹線辦案習慣,辯方提出的材料和意見只是與案件事實不符,沒有法律依據;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這不僅導致辯方拒絕接受,也侵犯了被告的辯護權。
因為無論是被告人為自己辯護還是為他人辯護,特別是律師的辯護,都是根據案件的事實、事實和法律為被告人行使辯護權,既包括案件的事實和情節,也包括引用的證據。
既包括依據法律對不當指控的分析和反駁,也包括無罪、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等材料和意見。這些不僅有助於合議庭成員對案件作出公正合法的判決,也為二審法院(如果被告人上訴)了解案情和壹審的辯護意見提供了重要的材料。
至於辯方向法庭提供的證據,是支持辯護、反駁指控、維護被告人合法權益的重要依據,在訴訟中發揮著重要作用。法院應當將上述意見和材料附卷,並在判決書中說明辯方提供的證據是否被認可,說明采納辯方提供的意見的理由,以便在法律上明確認可或否定辯方的訴訟請求。
壹方面,這說明法院是壹個講道理的地方。鼓勵法官勤動腦筋,認真進行當庭質證、認證和聽證,對證據和案件作出正確的分析判斷,克服輕易否定的武斷作風,作出辯方信服的判決。
另壹方面,可以使控辯雙方為查明案件事實和適用法律做好充分準備,相互展開辯論,達到控辯雙方力量的平衡。同時也借鑒英美法系國家,法官在判決書中對辯護律師觀點的否定,必須從事實和法律上逐壹進行反駁和論證,使被告人的辯護權得到充分保障。
擴展數據
現代辯護制度在刑事訴訟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意義;
辯護是現代刑事訴訟的重要功能之壹,刑事訴訟的進行依賴於指控、辯護和審判三種功能的相互作用,這三種功能相輔相成,共同推動刑事訴訟的進程。
在刑事訴訟中,辯護權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基本的上訴權。訴訟中的其他權利是由辯護權派生出來的,或者是密切相關的,比如申請回避的權利,使用自己的語言文字的權利。
辯護貫穿訴訟的全過程。從刑事訴訟開始到庭審結束,您不僅可以自行行使辯護權,還可以委托律師或其他辯護人對偵查控制機關的申訴進行辯護、反駁和辯護,維護您的合法權益,有效行使您在刑事訴訟中的訴訟權利。
辯護制度在訴訟中的意義,壹是制約偵查、起訴和審判活動,有利於公安司法機關客觀全面地了解案件,正確適用法律,保證案件質量;二是體現了訴訟的公正性和民主性,有利於充分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和訴訟權利,從而充分發揮辯護的作用,是刑事訴訟民主化的重要體現。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任務是保證準確及時地查明事實,正確適用法律,懲罰犯罪分子,保護無辜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覺遵守法律,積極同犯罪行為作鬥爭,以維護社會主義法制,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保障社會主義建設的順利進行。"
中國刑事訴訟法的任務可以概括為懲罰犯罪和保障社會主義人權的統壹,這是實現中國刑事訴訟法任務的關鍵。
根據這部法律的要求,懲治犯罪指的是公安、公訴和法律的職能部門。在嚴格遵循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原則和程序的前提下,要保證準確及時地認定犯罪事實,正確適用法律,懲罰犯罪分子,而保障社會主義人權是指保證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充分的訴訟權利。
懲罰犯罪和保障社會主義人權貫穿於刑事訴訟的全過程,積極實現控辯雙方的職能是完成上述兩項任務的重要環節。在現代訴訟制度中,控、辯、審的職能是分離的,控辯關系是既對立又統壹的。
檢察機關的職能是指控犯罪,證明犯罪的犯罪行為應當定罪,使犯罪分子受到懲罰,使法律在現實生活中得以實現,而律師作為辯護人的職能是提出材料和意見,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或者根據事實和法律減輕或者免除刑事責任。
為了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使無辜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使犯罪情節輕微的人不受重判,通過律師的工作使法律得到正確實施。因此,控辯雙方職能的對抗,使得案件事實清楚,責任認定正確。
從而幫助法官準確認定事實,正確運用法律,實現懲罰犯罪與保障社會主義人權的統壹。這是壹種可以通過對抗實現的團結。對抗是前提,團結是結果。這種團結是國家意誌和國家利益的體現。
為了實現這種統壹,現代刑事訴訟法的理論和實踐強調控辯雙方職能的相對平衡,這將影響刑事訴訟的程序正義。它影響實體法的正確實施,進壹步影響懲罰犯罪和保障社會主義人權的統壹,最終損害國家意誌的體現和國家利益的實現。
因此,中國在修改刑事訴訟法時,以憲法為依據,圍繞懲治犯罪、保障社會主義人權的任務,在總結過去經驗教訓的基礎上,特別是加強了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訴訟權利的保護,對1979年刑事訴訟法進行了修改和補充。
增加了“未經法院依法判決,不得認定任何人有罪”的原則,這表明即使在刑事訴訟中,中國也以法律的形式保護社會主義人權,采取辯訴交易方式,加強律師的作用,保持控辯雙方職能的相對平衡,對促進人權保護起到了積極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