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刑事訴訟法》及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律師執業權利主要包括會見權、提出意見權、閱卷權、調查取證權和投訴權。保障律師依法行使執業權利,對推進政法機關執法能力建設,提高執法水平和辦案質量將起到重要作用。但是,由於立法和現實的原因,使得律師在刑事訴訟中應享有的執業權利未能得到充分實現,特別是會見權、調查取證權、閱卷權保障方面還存在不少問題。
( 壹)會見權難以保障
律師會見權是刑事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獲得律師幫助權的重要組成部分,律師充分行使會見權,對在押人員的人權保障具有重要意義。但在實務中,律師的會見權卻難以保障,主要表現在偵查階段律師的會見率較低、會見質量不高。究其原因,主要是:壹是執法觀念陳舊,“ 重打擊輕保護”、“ 重實體輕程序”的陳舊執法觀念仍有不同程度的存在。如刑訴法規定,偵查人員第壹次訊問犯罪嫌疑人後或者對其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聘請律師提供幫助的權利。但偵查機關目前普遍采取權利告知書的方式進行告知,導致犯罪嫌疑人不理解甚至沒有意識到有權聘請律師,因而造成律師行使會見權的程序難以啟動。二是立法過於原則導致執法偏差。由於規定較為原則,對“重大復雜案件“、“涉及國家秘密”等沒有明確界定,導致實踐中認識模糊,甚至以涉及國家秘密為由拒絕安排會見。三是偵查人員在場監聽導致會見質量不高。刑訴法第96條第2款規定“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偵查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和需要可以派員在場”。偵查人員在場監聽律師與犯罪嫌疑人會見,給會見雙方造成很大的心理壓力,犯罪嫌疑人不敢如實反映情況,律師也無法全面地了解案情,造成會見質量不高。
( 二)調查取證權難以實現
控辯平等原則和檢察官負有客觀義務是現代司法的重要原則。如刑訴法第43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但出於指控犯罪的需要,偵查機關在實踐中往往沒有全面履行客觀義務,壹般在偵查階段不重視收集犯罪嫌疑人無罪或罪輕的證據,在庭審過程中也僅僅註意向法庭出示被告人有罪或者罪重的證據。因而實踐中辯護律師壹般不願意申請偵控機關收集證據,但律師自行進行調研又受到諸多限制。壹是來自程序立法方面的制約。刑訴法第 37條及相關規定,律師向被害人或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取證的,在取得上述人員同意的情況下還應經檢察機關或審判機關許可。二是來自實體立法方面的制約《刑法》第306條規定,律師在刑事訴訟中毀滅證據、偽造證據、妨害作證的應負刑事責任。由於刑訴法對律師調查取證的程序設計較為原則,沒有具體規範律師調查取證的程序和要求,因而律師在取證過程中哪些行為是合法的,哪些行為屬違法的,沒有量化的標準,從而造成實踐中同樣的行為有的是依法執業,有的卻是觸犯刑律。
( 三)閱卷權運行效果不理想
由於我國現行刑訴法的職權主義色彩過濃使律師在刑事訴訟中所起的作用不是很大。具體在閱卷權問題上,就是過於強調偵控機關的優勢而過多地限制律師庭前對案情的了解。依據刑訴法第36條規定,在審查起訴階段刑訴法所采用的是職權主義,辯護律師僅能查閱、摘抄、復制案件的程序性訴訟文書和技術性鑒定材料,對案件的證據和材料只能在審判階段才能查閱。而審判階段我國的刑事訴訟法采用的卻是與偵查、起訴階段的職權主義迥然不同的當事人主義,法律沒有對公訴機關所附“主要證據”的範圍作出規定,導致實踐中“ 伏擊審判”現象時有發生。
二、保障律師權利的改革方式
律師執業權利保障制度是司法訴訟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從世界各國的情況看,律師執業權利保障制度是與司法訴訟制度相適應和相配套的。
( 壹)關於律師會見權
我國現行刑事訴訟程序采用的是壹種混合式的訴訟模式,即審前程序強調職權主義,警察和檢察官在訴訟中居於絕對的主導地位,當事人享有的權利較小,而進入審判階段後,則移植了對抗式訴訟模式的壹些特點,實行抗辯式庭審方式。與此相對應,在審前程序中對律師會見權限制較多。筆者認為,與刑事訴訟制度相適應,我國不宜規定在警察、檢察官訊問犯罪嫌疑人時律師有在場權,但應當減少對律師行使會見權的制約,明確律師可以根據需要會見犯罪嫌疑人,偵查機關既沒有許可的義務也不應對會見過程進行監聽。
( 二)關於律師調查取證權
筆者認為,我國已經初步建立起對抗式的刑事訴訟制度,雖然該制度仍然留有不少的職權主義的烙印和職權主義模式傳統的影響,但是,司法民主化已成為世界潮流,英美法系與大陸法系的訴訟制度也有相互借鑒的趨勢。我國在立法上可以考慮賦予律師在刑事訴訟中的刑事責任豁免權,以增強控辯雙方的對抗性和平衡性。在具體制度上可以賦予律師在偵查階段的辯護人地位,可以進行沒有強制力的調查權;在審查起訴階段和審判階段,律師可以擁有具有強制力的調查權,並且當律師向檢察官、法官申請調取證據時,檢察官、法官有進行調查的義務。
( 三)關於律師閱卷權
筆者認為,法律賦予律師在刑事訴訟中的閱卷權,其目的就是為了有效解“決伏擊審判”問題,使控辯雙方能夠在開庭前對案件情況有全面的了解,為開庭審理作充分的準備,以確保刑事審判的質量與效率。鑒於我國已初步建立起對抗式庭審方式、同時實行審判前的職權主義為主導訴訟模式的實際,為了解決律師閱卷權行使難的問題,使律師在審判前對案件情況有充分了解,借鑒英美法系國家證據展示制度的做法,是可行的。
三、我國律師執業權利保障制度的改革構想
通過以上分析,可以較為清晰地明確了我國律師執業權利保障制度的大致發展方向。但在具體設計上不可能完全照搬外國的現成制度,應當在堅持公正與效率原則下,從我國國情出發,作細致的考慮。
( 壹)明確律師在偵查階段辯護人的訴訟地位
由於在偵查階段的律師幫助權過窄,缺乏足夠的保障措施,導致律師的作用沒有得到充分的發揮。因此,從控辯平等的角度考慮,應當賦予律師辯護人的訴訟地位,以保障律師充分行使權利,達到保護犯罪嫌疑人人權目的。完善律師與犯罪嫌疑人會見時的偵查人員在場制度。筆者認為,出於控制犯罪的需要,律師行使會見權時偵查人員在場是必要的,但應當設計合理的程序,以既能保證偵查機關對嫌疑人的控制,又能提高會見的質量和效果。據此,應當在刑訴法中對偵查機關的在場權予以必要的限制。即偵查機關在場只是監視而不能監聽,不能涉及律師與犯罪嫌疑人的談話內容,更不能限制談話內容。
( 二)建立律師刑事辯護豁免制度
刑事責任豁免制度是指律師從事刑事辯護,其向委托書人提供法律意見或者在法庭上陳述、辯護、發表言論不受法律追究的刑事法律制度。這是律師執業身份保障的核心制度。在刑事訴訟中,警察、檢察官代表的是國家,有嚴密的身份保障制度,而律師所代表的是當事人的利益,沒有身份優勢,如果沒有相應的保障制度,必然降低其作用的發揮,因此應當建立律師刑事辯護豁免制度。
( 三)確立證據展示制度。
我國刑訴法自 1996 年修訂後,部分地移植了英美法系當事人主義的訴訟理念,建立了相關配套制度,確立了當事人主義的對抗式庭審方式,在審判階段強調控辯平等。所有這些,為我國建立證據展示制度準備了思想基礎和制度基礎。對應我國的刑事訴訟制度,證據展示制度應適用於審判階段的提起公訴後至壹審開庭審理前這壹期間。應明確證據展示時必須堅持依法展示、對等展示、誠信等原則,並規定除涉及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的證據外,未經展示的證據不得在法庭出示並作為定案的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