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作為辯護人參加刑事訴訟活動,是人類社會文明進步、法治健全與司法民主的最重要表現。以根本的意義上講,律師的刑事辯護活動是表現為律師所代表和維護的“私權”(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與“公權”(國家的刑事追訴權)在法律範圍內的對抗。律師的刑事辯護權,建立在國家的司法制度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並可委托律師為其辯護這壹基礎之上。其合理性,是根置於任何壹個人的行為在國家司法權判定其是否有罪並應受如何的懲罰之前,這個人有權利對這壹否定性的評價說“不”或為自己進行辯護。
在光明與黑暗,正義與邪惡,誠實與狡詐,善良與惡毒,柔弱與兇殘之間,刑事辯護律師總是得依法選擇並代表那很可能是陰暗的壹面。或許,正是這種萬分之壹的可能性,在人類司法制度的大廈上建立了科學、民主與文明的體系,最有效地避免和杜絕了由刑事擅斷所產生的冤、假、錯案。
可以想見,在正義與邪惡之間遊走的刑事辯護律師,有無數個合理的理由可以說明,她需要得到壹把神聖的尚方寶劍,不僅僅是在法律上確立和保護律師刑事辯護本身,而是從法律根本的確認和保護,律師在刑事辯護活動中的壹切依職權的行為應予豁免,即刑事辯護律師的職務行為,無論其效果如何或此種行為所表述的事實是否背離或超越了案件的真實情況,只要刑事辯護律師的行為是在其職務範圍之內或是其職務行為所必須,那麽,就不受國家法律的追究和制裁。這把尚方寶劍也就是,刑事辯護律師的職務行為本身應予豁免,即不受國家法律的追究或制裁。
在此前提下,我國現行法律法規中有關律師因執業行為或職務行為本身而導致違法甚至犯罪方面的規定,就要作相應的修改。比如《刑法》第三百零六條有關律師犯“偽證罪”的規定,就應作相應的修改。很顯然,在司法實踐中,假如律師提供、出示或引用的證人證言等證據與案件事實不相符合時——而且往往是不相符合的,就很難證明律師是否故意的——或者說在事實上往往是故意的。因為,律師在作為辯護人或訴訟代理人參加刑事訴訟活動時,其最基本和最根本的職責就是向法庭提供有利於被告人或被害人而不是相反的證據!辯護律師想方設法都是在為他的當事人“罪責”的從輕、減輕甚至從無而辛勤勞作、奔走呼號,其向法庭提供的證據不是總是與案件事實不相符合嗎?如果那麽符合,甚至比案件事實還“罪證確鑿”的話,辯護律師制度的設立,豈不毫無意義?在這樣的情況下,成天介在以參加訴訟作為重要的謀生手段和自身發展途徑的律師,很難講或者說很容易在哪壹天就會犯這樣的“偽證罪”。
可見,從法律和司法體制上確立和保護律師的刑事辯護豁免權,不僅十分必要,而且十分迫切。唯其如是,律師在刑事辯護過程中,才有可能放心大膽地講話,才會全心全意地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對什麽取保候審、訴辯交易乃至可能的超期羈押、刑訊逼供等,才能理直氣壯地去執行自己的職務。
律師的刑事辯護豁免權的取得與實現,是法治健全、司法民主的表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