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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認定最高法院職務犯罪司法解釋中的辦案機關

辦案機關是指 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 紀委不是辦案機關,黨章是黨內規範體系,不是國家法律! 紀委不應屬於“辦案機關” ――與任衛華庭長商榷 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 易勝華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若幹問題的意見》(法發(2009)13號,以下簡稱《意見》)中,多次提及“辦案機關”。尤其是在“關於自首的認定和處理”環節中,犯罪分子是否構成自首,很大程度上在於其是否向“辦案機關”自動投案,如實交待。 這裏的“辦案機關”到底是指哪些部門?《意見》中沒有明示。這給我們的理解帶來了壹定的困擾。在實踐操作當中,各地存在著不同的處理方式。 由於我們國家的特殊情況,對黨員的職務犯罪行為存在著壹個前置程序,那就是由黨的紀委先行介入調查,對涉嫌違法違紀的黨員采取“雙規”措施,敦促其主動交待問題。那麽,黨的紀委是否屬於《意見》所指的“辦案機關”呢? 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麽,紀委根據自己掌握的犯罪線索,對犯罪分子進行調查、談話,犯罪分子所做的如實交待,不能認定為自首。如果答案是否定的,那麽,根據《意見》的精神,應當認定為自首。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第二庭庭長任衛華在2009年3月24日做客新華中國時,認為“紀檢監察機關按照規定也應該是辦案機關。也就是說,即使它不是司法機關,不是偵查機關,但是從工作的銜接上講,它的工作和司法機關的辦案是完全壹樣的。” 筆者不同意任衛華庭長的觀點。 筆者認為,各級黨組織的紀檢部門不應當屬於“辦案機關”。任衛華庭長說的“紀檢監察機關按照規定也應該是辦案機關”中所指的“規定”我們找不到相關的規定。而從工作銜接的角度來判定紀委屬於“辦案機關”,也是不科學的。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發現違法犯罪行為,都可以向司法機關舉報,甚至直接將犯罪分子扭送司法機關處理,這些組織和個人的行為也與司法機關的工作有銜接性,那麽,它們莫非也是“辦案機關”?這樣壹來的話,真的是“全民皆兵”了。 那麽,紀委的工作與司法機關的辦案是不是“完全壹樣”呢?我們看看《中國***產黨黨章》的規定。《中國***產黨黨章》第四十四條規定:“黨的各級紀律檢查委員會的主要任務是:維護黨的章程和其他黨內法規,檢查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議的執行情況,協助黨的委員會加強黨風建設和組織協調反腐敗工作。”毫無疑問,紀委的工作與司法機關的工作是存在重大的根本性的區別的。 筆者認為,各級黨組織的紀委不屬於“機關”,而是屬於黨組織的內部機構。在法律意義上,“機關”指的是政府部門,比如國家機關、司法機關、行政機關等。同時,各級黨組織不具有法律意義上的“辦案”權限。在刑事案件中,“辦案”指的是對於涉嫌犯罪的行為進行偵查、起訴、審判、執行的活動,對於刑事案件的管轄權,法律已經做出了明確、具體的規定。 任衛華庭長認為:“紀委查案過程,實際上是壹個查辦刑事案件的過程。就是不管它是不是本意上的司法機關,只要它的職能職責、所辦的案子與刑事訴訟有銜接性的,都是辦案機關。” 《刑事訴訟法》第三條明確規定:刑事案件的偵查權由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行使,同時規定:“除法律特別規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機關、團體和個人都無權行使這些權力。”因此,“紀委查案過程,實際上是壹個查辦刑事案件的過程”的說法,是很不妥當的。黨的紀檢部門並非法定的職能部門,《憲法》和法律並未將偵查權等辦案權限授予各級黨組織的紀律檢查委員會,《中國***產黨黨章》並非國家法律。 “紀委”在任何情形下都不是司法機關,無論是本意還是非本意,即使是在黨內,紀委也不具有“司法機關”的權力。各級黨組織的紀律檢查委員會,其職權僅限於黨內,其針對的僅是黨員的違紀行為,其本質是中國***產黨為純潔隊伍、完善自我所采取的壹種組織行為。 我們換壹個角度來思考這個問題。如果單位的政工部門發現某個工作人員存在違法犯罪行為,在找其談話調查的時候,該工作人員主動承認並交待了犯罪事實,按照《意見》的精神,是屬於自首的。原因很簡單,就在於這個單位不屬於“辦案機關”,那麽,為什麽黨員向自己的組織坦白犯罪行為,卻不能算“自首”呢?這顯然是違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 任衛華庭長認為:“司法機關和司法機關外的辦案機關比,辦案機關和非辦案機關比,就是所有基層組織單位來比,壹個犯罪人去投案、交代犯罪事實,它的社會作用完全是壹樣的,沒有什麽本質的差別。既然如此,對所有面對單位的組織去投案自首的行為,我們應該按照壹個標準來處理。” 那麽,按照“社會作用完全壹樣”的標準,在單位政工部門和紀委同樣掌握了當事人的犯罪事實的情形下,當事人“向單位的政工部門如實交待”與“向紀委如實交待”的社會作用也是完全壹樣的,為什麽不能按照壹個標準來處理,取得同樣的效果呢? 我們從《意見》的措辭來分析各級黨組織的紀檢部門是否屬於辦案機關。《意見》中規定:“沒有自動投案,在辦案 機關調查談話、訊問、采取調查措施或者強制措施期間,犯罪分子如實交代辦案機關掌握的線索所針對的事實的,不能認定為自首。”這裏談到了“訊問”和“采取強制措施”兩項辦案機關的權能。我們知道,只有司法機關才能對犯罪嫌疑人采取“訊問”、“強制措施”,其他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沒有這兩項權力。同時,在黨的紀檢部門調查期間,當事人的身份並非犯罪嫌疑人,既然不是犯罪嫌疑人,那麽“訊問”也就根本不成立了。 這裏需要說明的是,對黨員采取的“雙規”措施不是壹種強制措施。《刑事訴訟法》對於“強制措施”的種類有明確的規定,包括拘傳、拘留、逮捕、取保候審、監視居住,並無“雙規”壹說。“雙規”只是各級黨組織對違紀黨員采取的壹種強制手段,與法律意義上的“強制措施”是有區別的。 當然,在實際工作當中,黨的紀檢部門往往與監察機關合署辦公。而監察機關根據《行政監察法》的授權,是屬於“辦案機關”的。 《憲法》規定:“壹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組織都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我們之所以對“辦案機關”的理解出現這樣的困擾,根源在於將國家機關的權力與黨的權力混淆。壹般群眾出現這種認識上的誤區尚可理解,但是法律工作者應當保持清醒的認識,尤其是在審理案件的過程中,堅持獨立的判斷,更是難能可貴的。 (作者系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高級合夥人律師,職務犯罪部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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