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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深化多元化矛盾糾紛調處體系,促進社會穩定

當前,隨著改革開放的深入,各種利益關系發生了重大調整,人們的生產生活方式和思想觀念發生了很大變化,民事糾紛的類型也發生了深刻變化。各種矛盾糾紛不斷增多,各種關系錯綜復雜,呈現出矛盾糾紛主體多樣、成因復雜、調解難度加大、矛盾容易激化的特點。原有的調解機制已經不能適應新形勢對矛盾糾紛調解的新要求。當前,社會矛盾糾紛排查調處已經成為關系改革發展穩定大局的重要因素。因此,建立和完善以基層為基礎的多元化矛盾糾紛解決機制,使糾紛得到及時、便捷、公平、妥善的解決,促進社會穩定和經濟社會協調發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同時,糾紛解決機制的多元化在壹定意義上起到了優化和合理利用司法資源、保障司法公正、促進社會可持續發展和糾紛解決機制生態平衡的作用。

壹,當前社會矛盾糾紛的成因

我國由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的體制轉型,促進了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也帶來了思想、經濟、政治領域的深刻變革,帶來了人們思想情緒的波動和利益格局的巨大變化,各種社會矛盾進入高發期。社會矛盾的突出既有客觀因素,也有主觀因素,既有經濟因素,也有政治因素,還有國內因素和國際因素,是多種因素相互作用的結果。

無論什麽樣的社會、什麽樣的時代,主觀因素都是社會矛盾糾紛的直接原因。比如個人對物質和利益的占有欲;個人對事物的極端偏好;不斷變化的個人的未滿足的需求;社會道德的天平失衡;不患貧而患不均;競爭性;情感好惡等等。客觀因素是社會矛盾糾紛的根本原因,如經濟社會發展不平衡;社會分配不均;新舊制度變遷脫節導致主體間利益沖突等等。

(壹)經濟和社會發展不平衡

隨著改革開放的深入,人民生活水平從整體上不斷提高。但是,區域優勢、潛在優勢、中心城市優勢等的開發和發展。,導致地區之間、城鄉之間、各行各業之間的貧富差距越來越大。很多人不從主客觀兩方面找原因,“不患貧而患不均”,導致心理失衡,失衡失控,最終引發矛盾糾紛。

(二)人口資源與自然資源的矛盾

中國是壹個人口大國,也是壹個農業大國。農業人口占總人口的70%。在社會資源、社會福利等公共產品的占有方面,城市人口本身享有比農村人口更優惠的待遇,而我國的人口和計劃生育政策、生育意識、城鄉矛盾等也很突出。在人口比例矛盾方面,目前農村壹對夫婦普遍生育兩個以上子女,而城市夫婦只生育1個子女,少數城市夫婦仍不願意生育子女,導致城鄉人口比例越來越大;與此同時,農業科技的全面普及和土地資源、自然資源開采潛力的越來越低,導致農民人均收入持續萎縮,農村勞動力大量過剩,以就業和收入為中心的利益沖突急劇增加,個人、群體、行業、家庭、社區、城鄉、區域之間以及相互之間的矛盾急劇增加,糾紛性質日趨復雜。

(三)新舊體制的轉換,社會控制系統的缺陷和失控

任何體制改革都會引發思想、經濟、制度、政治以及相互之間的深刻變革,特別是當前市場經濟的深入發展,多元利益主體的出現和多種經濟所有制的並存,再加上社會誠信尚未建立,法制不健全,市場秩序不夠規範,各種固有弊端相繼暴露。如醫療秩序,壹方面國家花費大量人力財力整頓秩序,另壹方面醫療價格居高不下,各種涉及醫療健康行業的“潛規則”在利益驅動下屢禁不止,醫患糾紛頻發。

二、當前社會矛盾糾紛的特點

從當前社會矛盾糾紛的總體情況來看,數量總體呈上升趨勢,具有以下特點:

(壹)主體多元化

隨著新的經濟體制和秩序打破舊的經濟模式和地區封鎖,建立了競爭機制,出現了各種利益相關者。隨著各類主體的活動,經濟、政治、思想領域的矛盾和糾紛日益增多。它不僅發生在公民之間,也發生在公民、法人、非法人團體和組織之間,甚至發生在政府、幹部和群眾之間。在經濟發展、改革逐步深入、自上而下法治化進程的推動下,基層矛盾糾紛日益增多。從糾紛主體看,基層矛盾糾紛主體正在向多元化方向發展。以農民為社會主體為例,隨著階級和群體的分化,傳統定義中的農民分為農業勞動者、農民工、農民知識分子、個體勞動者和個體戶、私營企業主、鄉鎮管理者和農村管理者。

(二)內容復雜

由於個體經濟利益的不平衡和差異,矛盾糾紛被“壹因壹果”或“多因多果”所取代[③]。縱觀每壹次矛盾糾紛的處理,我們會發現,各種矛盾糾紛產生的原因是多種多樣、相互交織的。往往有歷史因素,政策因素,經濟利益因素,處理方式不當;群眾壹方面要求理性,壹方面不了解黨和國家的政策,要求過多,不顧大局。有些與治安、民事、刑事案件交織在壹起,有些與經濟、行政、政治因素交織在壹起,有些不僅是壹種社會現象,也是壹種不穩定因素,如計劃生育、征地拆遷、基層選舉等。在矛盾糾紛的過程中,還涉及到其他許多不穩定因素,其後果不是關系到壹個或幾個人的利益,而是關系到多方的利益,增加了當前矛盾糾紛的復雜性。

(3)類型多樣化。

在市場經濟條件下,糾紛的種類增多。跨地區跨行業糾紛、勞動爭議、商品經營、信貸投資糾紛、企業合夥、轉包、拍賣、兼並破產糾紛、土地征收、劃撥和流轉糾紛、生產安全糾紛、婚姻財產糾紛、優撫救濟糾紛、贍養糾紛不斷湧現,類型多樣。

(四)調解困難

由於社會矛盾糾紛頻發,成因復雜,主體的合理訴求往往與少數人不合理、不合法的訴求表達方式交織在壹起,經濟利益訴求與保障民主權利要求交織在壹起,導致矛盾糾紛難以調解。首先,很難確定糾紛的性質。只有具備壹定的文化、社會、經濟、政治、法律和政策知識,熟悉階段間的政策法規,才能正確認定糾紛的內容和性質;二是糾紛復雜涉及面廣,單靠壹個部門很難有效。有些糾紛需要多個部門的協調。特別是群眾的自發行為被別有用心的人利用,混淆是非,不僅導致調解困難,還會加速矛盾糾紛的激化和惡化,影響和威脅人民群眾的生產生活和工作,甚至容易引發惡性事件。

三、矛盾糾紛調解機制的現狀

(壹)從機構、人員、經費、辦案機制、調查和實際工作來看,目前社會矛盾糾紛調處機構的設置基本上是以黨的基層組織為基礎,以壹把手負總責的領導小組為領導,分管領導為具體責任人,各部門為成員單位,壹個部門設壹個辦公室,層層召開會議,下發文件,督促落實,量化考核。表面上領導、組織、人員、監督、考核到位,實質上收效甚微。第壹,辦事人手不足。從上到下大部分工作人員都是兼職,把矛盾糾紛調解作為本職工作的人不多,尤其是基層機構。據調查,相當數量的司法所、矛盾調解中心、政法辦、綜治辦排成壹長串,但除了在編工作的司法輔助人員外,大部分是單位兼職人員,或者老弱病殘人員;二是工作落實不到位,會議材料、文件、檢查材料很多,但真正能結案的卷宗不多。如果將結案數與轄區內的糾紛數相比,差距就更大了。第三,中介組織不比基層少。律師事務所、仲裁機構、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務中心等中介組織基本在縣級以上設立,定期或應邀開展工作。資源沒有很好整合,尚未形成合力,法律服務與社會矛盾糾紛調解明顯脫節;四是工作經費沒有保障,社會矛盾糾紛調解除人民法院外,依據法律法規壹律免費。但每次調解糾紛,都不需要取證,也不需要出差。難得在辦公室召集調解,把事情處理好。更多的時候,糾紛幾年、十幾年都沒有調解成功,司法行政部門等單位也沒有人民調解經費,列入預算就更難得了。

(2)從矛盾糾紛調解的困境來看,壹是訴訟調解的困境。基層各級調解組織壹方面是兼職,另壹方面又不能按規定收取任何費用,還要辛苦工作,還要還差旅費。中介組織無利可圖,不延伸到基層。導致人民法院訴訟和非訴案件大量積壓,而中介組織被忽視,民事調解日益弱化,或者說基層調解組織與法院之間。第二,非訴調解的局限性。從非訴訟糾紛解決能力的角度來看,非訴訟調解在解決普通糾紛中發揮著重要作用。群眾越來越離不開非訴調解,卻無力調解困擾黨和政府的重大矛盾糾紛。究其原因,在於基層調解組織只能執行政策而不能制定政策,而困擾黨和政府的重大矛盾糾紛,95%以上都是因為政策不壹致或非現行政策,據有關部門統計,同時,非訴訟調解基於雙方互諒互讓的原則,以協商和解為前提,不能實現自治與行政的統壹,更不用說具有權威性和終局性。三是調解機制運行方式脫節。雖然訴訟調解機制、仲裁機制、行政機關糾紛處理機制、信訪制度等都構成了多元化的社會矛盾糾紛調解體系,但由於結構布局不合理、條塊分割、適用依據不壹,糾紛解決的有效性不高,與現代社會追求的效率、自治、自律、靈活等價值目標不符,尤其涉及政策脫節、行政能力失控等問題。因此,建立和完善科學的社會矛盾糾紛調處機制是我們面臨的壹項緊迫任務。

四、建立和完善矛盾糾紛調處機制。

哪裏有社會,哪裏就有紛爭,紛爭在所難免。對於壹個社會來說,重要的不是如何消除或抑制糾紛,而是如何建立有效的矛盾糾紛解決機制,從而去其不利,存其有利,減少糾紛給社會帶來的風險和危害,最大限度地降低糾紛解決的成本,達到糾紛解決的最佳效果。

解決社會矛盾糾紛,了解矛盾糾紛的社會背景,熟悉法律法規和政策是基礎,主要解決矛盾糾紛的性質如何認定,切入點如何選擇的問題;建立完善的社會矛盾糾紛調解機制是關鍵壹環,解決的是怎麽跟誰辦事的問題。目前,中國已經初步形成了人民調解、行政調解、仲裁、訴訟等多種化解矛盾糾紛的形式。但是,在當前矛盾糾紛呈現多樣化、復雜化、高難度的形勢下,必須建立健全以基層為基礎,以人民調解為基礎和紐帶,以行政調解、司法調解等多種調解形式為支撐,相互協調、良性互動、功能互補、程序銜接的多元化矛盾糾紛化解機制。

(壹)深入研究和完善人民調解制度

中國是壹個有幾千年歷史的文明國家。特別是儒家文化倡導和諧是最寶貴、最美好、最美好的理念,在漢語普通話中有著重要的地位和影響。對於大多數普通人來說,在糾紛發生後,他們往往希望糾紛能夠在不傷害和平的情況下迅速解決,而將糾紛訴諸法庭通常被認為是關系極度破裂的標誌。人民調解應該是中國特有的制度。其優勢在於組織健全,紮根基層,知實情,有求必應,群眾基礎紮實,不可替代。他的作用在於加強人民內部的團結,促進精神文明建設,密切黨群關系。實踐證明,人民調解符合中國國情,應當繼續加強和完善。

矛盾糾紛發生在廣大群眾中,發生在基層。人民調解組織建設和機構設置要以基層為單位,以村(社區)為前沿陣地。針對鄉鎮(社區)人少事多,人員短缺問題突出的實際,完善基層組織建設,整合人力資源,確保有人辦事是前提。積極引導相關新興社會組織開展人民調解工作,推動人民調解組織向保險、金融、建築和城市拆遷、土地出讓、工商交易等矛盾糾紛多發行業和領域延伸。同時,各級政府也要加大對人民調解組織的支持力度,既要加強人民調解員的培訓,又要全面提高其自身素質;調解經費也要納入政府財政預算,劃撥專項資金,保障人民調解工作的順利開展。

(二)為人民調解工作提供法律和制度保障。

加強立法,進壹步明確人民調解制度的性質。目前,我國憲法、民事訴訟法等法律法規對人民調解有明確規定,但比較籠統、原則,對調解範圍、調解程序、調解協議效力、經費保障等缺乏明確規定,在實際工作中不具有可行性。因此,應加快人民調解的立法步伐,進壹步明確人民調解的性質、地位、任務和政策,明確人民調解委員會的組織架構,明確人民調解工作的基本程序和工作規範,以及調解員工作補貼等配套措施,使人民調解發揮更大作用。同時,立法應當對人民調解受案範圍保持開放結構,人民調解應當積極參與化解各類社會矛盾(包括輕微刑事案件)。

當前,我國在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維護社會穩定的實踐中,探索出許多化解矛盾糾紛的有效辦法。然而,不同的基礎和實踐在壹定程度上影響了爭端解決的合法性和權威性,迫切需要從理論層面進行總結和完善,將成功的做法和經驗上升為法律或規則。第壹,社會矛盾糾紛的主體在基層,應以基層調解為主,不宜采取自上而下的解決方式。第二,建立和完善沖突調查、信息溝通、預防、應急和問責機制,確保信息暢通。正確運用經濟、行政、法律和情感手段,妥善處理人民內部矛盾。運用溝通、協調、協商、部門分流、信訪等方式,多做思想工作,從思想上、感情上消除矛盾隱患,平息矛盾糾紛。特別是尖銳的矛盾糾紛,要顧全安定團結的大局,及時協調有關部門化解矛盾,原則上不能使用強制力,不宜以訴訟的形式處理,確保矛盾糾紛得到控制。我們應該制定壹套非訴訟糾紛調解規則體系,以保證糾紛調解程序的公正性,促進社會公平正義。進壹步引導公民形成正確理性的法治觀念,依法尋求法律援助、伸張正義,為法治社會、和諧社會建設服務。

(3)完善多元化、多渠道的糾紛調解機制。

實踐證明,調解、訴訟不是解決矛盾的唯壹途徑,仲裁、法律服務、法律援助、信訪部門分別處理等都是解決矛盾的有效途徑。關鍵是要認真總結經驗,理順關系,使各種矛盾糾紛得到科學有序的解決。

構建多元化多渠道的矛盾糾紛調處機制。首先要保證中介組織設置合理,矛盾糾紛隨時發生,隨時處理。因此,應在矛盾糾紛的原發地——社區(鄉鎮)設立機構,在民間建立組織和機構;其次,要理順部門矛盾糾紛的調處關系,理性處理矛盾糾紛,克服隨意性和臨時性,增強規範性,確保群眾解決糾紛有章可循,機構調處職責明確,部門之間銜接有序,最大限度地為社會和公眾提供規範的矛盾糾紛調處服務;第三,要突出爭議解決的最終權力。人民法院應以非訴訟調解為基礎,體現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以強制力為後盾的最終解決權、嚴肅的法律尊嚴和至高無上的權威。

(四)強化行政爭議解決功能。

行政機關在糾紛解決中具有專業性、綜合性、高效性和主動性的獨特優勢,是多元化沖突解決機制中不可或缺的環節。全面規範和確認行政機關和基層政府在民事糾紛解決中的地位和職責,將其與人民調解等民事糾紛解決機制區分開來,充分發揮其獨特功能,使其成為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重要組成部分。隨著雇傭糾紛、土地糾紛、醫療糾紛、產品質量糾紛等特殊糾紛的增多,專業化的行政處理機制變得越來越重要。比如,在解決拖欠農民工工資問題上,勞動監察部門的積極介入遠比訴諸司法更高效、更經濟,對維護農民工的利益和權利有更好的效果。

(五)加強人民法院對人民調解的指導。

根據民事訴訟法、人民法院組織法、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等法律法規,指導人民調解工作是人民法院的法定職責。從法院裁判案件的角度看,支持依法處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糾紛,是人民調解工作的堅強後盾。因此,人民調解與審判工作(主要來源於民商事案件的審判,包括訴訟調解)是相互聯系、相互影響、相互示範、相互促進的。

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民事案件的若幹規定》,建立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民事案件的反饋制度和司法建議制度,加強個案指導。調解協議被人民法院變更、撤銷或者確認無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將生效裁判文書發送司法行政機關或者人民調解委員會,發現人民調解員違反自願原則,強迫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的,應當及時向司法行政機關或者人民調解委員會提出整改建議,確保人民調解協議質量的提高。同時,從訴訟立法上,將人民調解設定為某類民事糾紛的訴前程序,建立庭前調解制度。也就是說,這幾類案件的解決是“訴前調解”,當事人起訴前需要申請調解;未申請調解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並告知當事人向人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或者依職權將案件移送相關人民調解組織調解。要堅持合法自願的原則,以理服人,以法服人,絕不放棄任何調解解決的機會。

總之,多元化矛盾糾紛調解解決機制的建立和完善,關鍵在於實現糾紛解決過程中各種糾紛解決機構的協調,形成民事調解、行政糾紛解決和訴訟的合理銜接[⑦]。在社會矛盾糾紛調解制度重構過程中,進壹步完善以基層調解為基礎,以人民調解員等調解力量為主體,各級行政部門協調配合,以法院訴訟為終局裁決的統壹協調、良性互動、功能互補、程序聯動、多元化多渠道的社會矛盾糾紛運行體系,是解決社會矛盾糾紛的迫切需要,也是建設法治社會、和諧社會的必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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