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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有效賠償受害人的經濟損失?

目前,對被害人因犯罪行為造成的壹切物質損失的賠償權利的法律保護不足,在犯罪得到控制的同時導致新的社會不穩定因素,影響了被害人作證的積極性,增加了案件訴訟的難度。但單獨提起民事訴訟需要時間、精力和訴訟費,而且往往是“法律空白”,司法實踐中很少有被害人單獨提起民事訴訟。作者對此作了如下論述:1 .被害人經濟損失賠償權的保護現狀1。不重視被害人權利的傳統觀念與被害人日益增強的維權意識相沖突。我國長期奉行國家本位的指導思想,強調國家在刑事訴訟中的主體地位,強調通過懲罰犯罪來保護人民,以懲罰罪犯為主要目的,將被害人置於次要地位,對被害人的訴求重視不夠。隨著改革開放的進程和人權的憲法化,傳統的集體主義壹元價值觀發生了變化,被害人對經濟賠償的要求迅速增加。需求得不到滿足正成為當前刑事案件的重要原因之壹。2.破案能力的缺乏制約了被害人權益的保護。隨著社會文明程度的提高,刑事訴訟中越來越重視對罪犯權益的保護,國家的追訴權也越來越受到限制。在國家財力仍然薄弱、科技偵查手段落後的條件下,必然會出現無法破案的刑事案件,保護被害人權益的形勢更加嚴峻。3.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執行難。如果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民事部分在開庭前調解成功,被害人可以及時獲得賠償。但如果調解不成,作出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客觀上對被告人進行了處罰,處罰無法改變,被告人及其家屬主觀上不再擁有對被害人進行賠償的主動權,導致很多判決的民事部分成為“法律白條”。4.“先刑後民”的法律堵塞了壹些刑事被害人的救濟渠道。在很多刑事案件中,由於刑事訴訟程序無法啟動,或者啟動後被中斷或中止,或者根據“疑罪從無”原則被判無罪,又由於“先刑後民”的法律規定,被害人無從起訴,面對損失束手無策,造成法律救濟真空。5.由於犯罪分子非法占有、處分被害人的財產,被害人所遭受的物質損失難以挽回。《刑法》第36條確立了民事賠償優先的原則。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犯罪分子因非法占有、處分被害人財物而遭受的物質損失,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如果恢復原狀後無法彌補損失,被害人可以單獨提起民事訴訟,但不能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同時,這種犯罪壹般都有罰金,很多犯罪分子有錢寧願交罰金也不願意積極賠償被害人的損失。二、保護受害人經濟損失賠償權的對策1。通過民事責任影響刑事責任,加強對受害人經濟權利的保護。在犯罪行為與民事侵權行為競合的情況下,不僅要通過司法活動恢復被侵害的社會秩序,還要恢復受害者的民事權利。當被害人的民事權利恢復後,由於被害人得到了心理安慰,犯罪行為造成的社會危害相對減少,在刑事責任上應當對行為人從寬處理。2.深化落實刑事和解新機制。利用刑事和解,罪犯及其親屬可以盡力補償被害人的損失,為被害人獲得賠償提供了更大的可能性。同時,雙方關系得以修復,使得被害人的人身財產更加安全,有效保護了被害人的經濟權利。同時也有助於犯罪分子反思自己的行為,更好地接受懲罰,體現了司法的人性化。3.嘗試在刑罰執行中建立被告人履行民事賠償義務的激勵機制。應當考慮將罪犯賠償被害人損失與刑罰執行環節結合起來。判決轉入執行時,法院應當及時將民事賠償義務的履行情況告知刑罰執行機關。被執行人申請減刑、假釋時,刑罰執行機關和有關法院應當綜合考慮其服刑和履行民事賠償的表現。特別是對有履行能力而沒有履行的,在決定是否減刑、假釋時,要從嚴掌握。4.打破“先刑後民”的規則,賦予刑事被害人自由選擇程序的權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初衷是為了及時救濟被害人。是否選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被害人的權利,而不是義務。刑事被害人可以選擇放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直接提起民事訴訟。當然,為了防止因犯罪事實認定的分歧而作出相互矛盾的判決,在刑事訴訟程序受阻的情況下,應當轉向單獨的民事訴訟。5.建立刑事被害人補償制度。賠償案件的類型可分為兩類:壹類是犯罪人非法占有、處分被害人的財產,但未追回物質損失,而是執行罰金刑或沒收財產的,應先用執行的罰金刑或沒收財產承擔被害人的物質損失,即應將民事賠償優先原則擴展到被害人遭受物質損失的所有案件。第二類主要適用於因犯罪受到人身傷害的被害人及其近親屬。適用的前提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者刑事部分結案後的直接民事訴訟未能獲得賠償或者賠償不足,確實需要救濟。適用時應堅持有限救濟原則。(作者單位:濟南市槐蔭區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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