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接言詞原則,又稱言詞原則,是指法官親自聽取當事人、證人(本文指廣義的證人,包括專家)及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口頭陳述和法庭辯論,從而形成對案件真相的內心確信,並據此對案件作出判決。直接言詞原則作為壹項基本的訴訟原則,其訴訟價值在於保證控辯雙方的平等訴訟地位和平等權利,保證審判的程序正義,從而實現實體正義,保護案件當事人特別是在刑事訴訟中處於天然弱勢地位的被告人的合法權利。具體來說,直接言詞原則主要包括以下要求:
1,法官的經驗。法官必須在法庭上親自聽取訴訟參與人的陳述,審查判斷證據,直接聽取法庭辯論,形成內心確信並親自作出判決,不得中途變更。
2.審判的口頭性質。案件審理應當以口頭陳述的方式進行,當事人、證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必須親自出庭就案件進行口頭陳述。除非有法定情形,任何庭外陳述不得作為定案的依據。
3.堅持不間斷審理原則。案件的審理必須集中、連續舉行,以保證法官內心對案件的信念是正確的。
隨著社會的進步和法制的完善,我國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在壹定程度上體現了直接言詞原則,但在完善和實施中仍存在諸多問題。
壹、我國刑事訴訟中貫徹直接言詞原則的現狀
我國刑法中直接言詞原則的規定主要見於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主要體現在:1,建立了初步質證規則:證人應當出庭作證;證人證言、鑒定結論必須經公訴人、被害人、被告人、辯護人當庭訊問、質證,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公訴人、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經審判長許可,可以向證人發問。法官可以詢問證人。2.建立了以庭審為主的審判模式,尤其是二審案件。盡管如此,我國刑事訴訟中的直接言詞原則還很不完善,現有的規定並沒有得到真正的落實。存在的問題非常不利於刑事訴訟法確立的質證規則乃至對抗制程序的順利運行,可能使審判方式改革失去實際效果和意義:
1.證人和被害人很少出庭作證,也沒有傳聞證據規則。證人證言和被害人陳述都是刑事訴訟中的重要證據。但是,由於缺乏壹套證人、被害人出庭的保障措施,加上當事人為證人工作,被害人與案件結果有利害關系,所以大量存在證人、被害人不出庭或作虛假陳述的現象。解決上述問題的最好辦法就是實行直接言詞原則,讓證人和被害人必須出庭接受當事人和法庭的質詢。但刑訴法及解釋中沒有相關規定,只規定當庭宣讀並“核實”的未到庭證人的相關筆錄,可以作為定案的依據。缺乏受害者出庭作證的具體規定。這樣問題並沒有得到解決,證人和被害人仍然很少出庭作證,當事人也無法對其進行質證和對相關證據進行有效質證。此外,壹些司法人員懶,怕麻煩,如何以及能否“核實真相”也很值得懷疑。
2.為了充分保障被告人的權利,刑事訴訟法規定二審案件應當開庭審理,只有事實清楚,才可以不開庭審理。然而,在司法實踐中,相反,二審案件通常以書面形式審理,往往只有在可能改判時才審理。刑訴法的規定在實際執行中本末倒置,使得直接言詞原則在二審中形同虛設。
3.中間換評委的現象還是有發生的。《刑事訴訟法》沒有規定更換法官。《解釋》第九十九條規定“刑事部分審判後,附帶民事訴訟可以由同壹審判組織審判。同壹審判組織成員確實無法參加的,可以更換審判組織成員”,這顯然違背了直接言詞原則,而有的法院中途擅自更換合議庭成員,更是違背了這壹原則。
4.審前決案的現象在審判委員會、法院、院長的司法實踐中仍然不同程度地存在。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49條規定,合議庭必須執行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的決定。合議庭是庭審的見證人,但審判委員會成員沒有出席庭審,沒有聽取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陳述。“法官不會判,法官不會判”不符合審判的要求。
二、關於在我國刑事訴訟中全面貫徹直接言詞原則的拙見
如前所述,直接言詞原則在我國刑事訴訟中並未真正確立。首先是立法缺陷:刑事訴訟法對被害人、證人、偵查人員出庭作證缺乏完善的保障和約束機制,無法有效約束上述人員的作證行為,壹定程度上“縱容”了他們出庭作證,也助長了司法機關的懶政思維。二是社會傳統、文化等深層次原因。我國傳統法律文化有厭訟思想。人們壹般不願意卷入是非,因為害怕報復等特定原因而不願作證也就不難理解了。三是司法思想和理念的落後。深受過去審判習慣的影響,司法部門對新的審判方式不適應,怕出錯,怕麻煩,不願意用。這些問題已經危及到刑事訴訟法確立的質證規則乃至對抗程序的真正實現,並可能使審判方式改革失去其實際效果和意義。為了解決上述問題,實現控辯雙方的平等武裝和對抗,必須徹底貫徹直接言詞原則。筆者認為,根據我國實際國情,結合司法實踐,應從以下幾個方面完善立法及相關規定:
1.明確規定證人、被害人必須以口頭陳述方式出庭作證,接受當事人質證和法庭詢問,其庭外陳述原則上不予采信。鑒於目前證人不出庭作證的現象相當普遍,立法應規定拒絕出庭作證的法律後果,如罰款、拘留、強制出庭作證甚至妨礙司法追究刑事責任等,切實保護證人的合法權益,包括因出庭作證造成的人身安全和誤工費、交通費等經濟損失,以鼓勵其積極作證。當然,在特殊情況下,證人可以不出庭,但其範圍應嚴格限定。我認為,參考國外的做法,結合我國的實際情況,可以明確規定為以下幾種情況:a、證人已經死亡或者在國外;控辯雙方同意將他們的書面陳述作為證據;c .庭外陳述被用來質疑其當庭陳述的可信度。d .證人的證詞在其他訴訟中受到控辯雙方的交叉質證。對於被害人來說,應該規定如果不出庭作證,就要承擔辦案中的不利後果。
2.以被告人的供述為最終根據時,被告人的庭外供述與當庭供述不壹致的,以經核實的當庭供述為準。被告人的供述必須經過控辯雙方的質證。
3、建立偵查人員出庭作證制度。偵查人員在證明某些案件事實時,與普通證人無異,必須出庭質證,如確認物證、獲取被告人供述的方法和過程等。
4.進壹步明確二審案件必須開庭審理,對書面審理的條件作出明確限制,防止壹般例外和例外通俗化。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87條、191條、189條第(二)項、第(三)項及《解釋》第253條,結合司法實踐,書面審理的條件可以限定為以下幾種情況:A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968條。b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對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和證據沒有提出異議,只是對適用法律和定罪量刑提出上訴,二審經審查認定事實沒有問題。
5.強化合議庭和獨任法官的職責,賦予其真正獨立的審判權。由合議庭或者獨任法官審理的案件,除法律有明確規定的以外,壹律由合議庭或者獨任法官作出最終裁定。明確規定審計委員會討論案件的範圍僅限於法律適用,直至最終取消審計委員會討論具體案件的職責。
6、案件的審理必須集中、連續開庭,以保證法官內心對案件信念的連續性和正確性。合議庭成員不得中途更換。因死亡、調動等不可避免的原因需要更換的,應當重新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