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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準確認定履職與受財相對分離的受賄犯罪

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的“兩高” 《關於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 (以下簡稱 《貪賄案件解釋》)為當下司法機關準確處理各類貪汙賄賂犯罪案件提供了更為全面系統的認定標準與依據,其中許多條文的內容有待結合司法實踐的具體情況加以理解領會。相較於刑法教科書式的理想化受賄犯罪模式,即在收受他人財物的同時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實踐中的受賄行為更趨隱蔽,履職謀利與收受財物這對受賄犯罪相伴相隨的客觀表現行為往往被人為分隔開來,以規避刑事查處的風險,以至刑事認定的難度增大。全面理解掌握 《貪賄案件解釋》 相關規定,厘清履職與受財的邏輯關系,無疑具有現實積極意義。

對“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認定須建立在行為人職務便利的基礎之上。失去了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便利的依托,為他人謀取利益即使非法,也不構成受賄犯罪。

2003年 《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 (以下簡稱 《會議紀要》)規定,為他人謀取利益包括承諾、實施和實現三個階段的行為。只要具有其中壹個階段的行為,如國家工作人員收受他人財物時,根據他人提出的具體請托事項,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的,就具備了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體請托事項而收受其財物的,視為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 《會議紀要》 將承諾、實施、實現為他人謀取利益,以及明知他人有具體請托事項而收受其財物,都視為“為他人謀取利益”。其中,實施、實現謀取利益的在客觀上均有利用職務便利具體為行賄人謀取利益的行為; 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的雖然沒有利用職務便利具體謀利,但以明示或者暗示的形式表明會利用職務便利謀利。而明知他人有具體請托事項而收受其財物的,則只需證明受賄人主觀上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賄人有具體請托事項,且收受其財物即可,不需要受賄人有具體的謀利行為。

《貪賄案件解釋》 在 《會議紀要》 的基礎上豐富和發展了“為他人謀取利益”的內涵與外延, 《貪賄案件解釋》 增加了“履職時未被請托,但事後基於該履職事由收受他人財物的”情形,即事後收受他人財物型受賄。

構成該種事後收受他人財物型受賄,必須具備兩方面的要件:壹是履職時未被請托,即行為人屬於依法自然履職,行賄人此時未打招呼也未輸送財物; 二是履職完畢之後,行賄人出於感謝、報答等原因送其財物,行為人為此收受財物。

也就是說,所謂的事後受賄,必須是基於受賄人的職務便利行為而發生賄賂關系,如果確有證據排除行為人是基於此前的履職行為而收受財物的,則不能認定“為他人謀取利益”,進而不能認定為受賄犯罪。例如,某甲因為職務行為認識了某乙,事後兩人結識並成為朋友。某乙得知某甲是炒股高手,就將自己的錢款委托某甲炒股,並約定虧了由某乙承擔,賺了則兩人平分。能否認定某甲系為某乙謀利而收受其財物,關鍵要看某乙是基於何種考慮委托某甲炒股,是基於某甲之前的履職行為而“心存謝意”,還是確實因熟識關系而信賴某甲的炒股技術。如果有確實充分的證據證明某乙是因為某甲之前的履職行為而出於感謝並借用合作炒股的名義給某甲財物,應認定某甲系受賄; 反之,則不能認定為受賄,雖然某甲作為公職人員交友不慎重,但尚不構成受賄犯罪,違反黨紀政紀的應當依紀律處分。

無論是事前受賄還是事後受賄,收受財物的行為必須涵攝於“利用職務便利”。 《貪賄案件解釋》 第十五條規定,對多次受賄未經處理的,累計計算受賄數額。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前後多次收受請托人財物,受請托之前收受的財物數額在壹萬元以上的,應當壹並計入受賄數額。該條規定的內容被有的刑法學者通俗稱之為“感情投資型受賄”,意指行賄人出於“長線投資”的考慮,提前打埋伏實施輸送財物的行為; 或者在國家工作人員履職行為實施之後相當長時間內以各種名目輸送財物,實則出於對其履職行為的感謝,以掩蓋受賄犯罪權錢交易的本質特征。該條解釋以履職行為為中心,向前向後有效延伸了對賄賂行為的認定,體現了司法機關從嚴懲治受賄犯罪的決心,比之之前的 《會議紀要》 等司法解釋性文件有相當程度的擴展。《會議紀要》 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並與請托人事先約定,在其離職後收受請托人財物,構成犯罪的,以受賄罪定罪處罰。

2007年“兩高” 《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意見》 (以下簡稱 《意見》)明確雙方約定的時間可以是在利用職務便利謀取利益的前後,但依然要求約定的內容系在離職後收受請托人財物,並在離職後實際收受的,以受賄論處,且對離職前收受請托人財物的與離職後收受的財物部分應壹並計入受賄數額。

比較該三份司法解釋, 《會議紀要》 與《意見》 的解釋邏輯與認定標準基本壹致, 《意見》 對 《會議紀要》 有壹定的微調,有限放寬了離職後收受賄賂的認定範圍。而觀照 《貪賄案件解釋》 第十五條的規定,無論受賄人是在職收受財物還是離職後收受財物,只要其利用職務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之後因此收受的財物都應當計入受賄數額。對於其受請托之前收受的財物,數額達到壹萬元以上的,也必須計入受賄數額。需要強調的是,參照該第十五條第壹款的規定,之前收受的財物未經處理的顯然應當累計計算,達到壹萬元以上的就應當計入受賄數額。該第十五條對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的“前後”時間跨度沒有作出專門的說明,實踐中是否需要加以壹定的時間限制,以防止認定過寬?

筆者認為,無須設置專門的時間限制,以避免機械片面地認定受賄犯罪,關鍵是要把握利用職務便利與收受財物之間權錢交易的內在邏輯聯系。判斷權錢交易內在邏輯聯系成立與否,履職與受財時間發生的先後,以及履職與受財之間的時間間隔均不是問題的關鍵,重要的是要透過虛假的表象認清財物贖買權力滿足個人私利的受賄犯罪的內在本質。

揚州律師/yangzho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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