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嚴格執行案件審理期限制度的若幹規定》於2000年9月28日起施行。壹、各類案件的審理和執行期限
第壹條壹審刑事公訴案件、羈押被告人的壹審刑事自訴案件、二審刑事公訴案件、自訴案件的審理期限為壹個月,至遲不得超過壹個半月;審理附帶民事案件的期限,經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兩個月。有刑事訴訟法第壹百二十六條規定的情形之壹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批準或者決定,可以再延長壹個月;最高人民法院受理刑事上訴和刑事抗訴,經最高人民法院決定,審理期限可以再延長壹個月。
被告人未被羈押的第壹審刑事自訴案件,適用普通程序審理,期限為六個月;如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三個月。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刑事案件,審理期限為20日。
第二條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第壹審民事案件的期限為六個月;如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六個月。需要延長的,經上壹級人民法院批準,可以再延長三個月。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期限為三個月。
適用特別程序審理的民事案件,期限為三十日;如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我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30天,但選民資格案件的審理必須在選舉日之前審結。
第壹審船舶碰撞和共同海損案件的審理期限為壹年;如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六個月。
審理對民事判決的上訴的期限為三個月;如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三個月。
審理對民事裁決的上訴的時限是30天。
不服罰款、拘留的民事決定申請復議的,審理期限為五日。
涉外民事案件的審理,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條的規定,不受上述案件審理期限的限制。
審理涉港澳臺民事案件的期限,參照審理涉外民事案件的規定辦理。
第三條審理第壹審行政案件的期限為三個月;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高級人民法院批準,可以延長三個月。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第壹審案件需要延長期限的,經最高人民法院批準,可以延長三個月。
審理行政申訴案件的期限為兩個月;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高級人民法院批準,可以延長兩個月。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的第二審案件,需要延長的,經最高人民法院批準,可以延長兩個月。
第四條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刑事案件的期限為三個月;如有必要延長期限,經本院院長批準,可延長三個月。
裁定再審的民事、行政案件,根據適用再審的不同程序,分別執行壹審或者二審審理期限的規定。
第五條執行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結案,非訴執行案件自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結案;如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三個月。需要延長的,應當報高級人民法院備案。
委托執行的,受委托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後壹個月內完成委托執行程序,受委托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委托書後三十日內執行完畢。未執行完畢的,應當在期限屆滿後十五日內通知委托人民法院執行。
刑事案件中沒收財產的刑罰,應當立即執行。
刑事案件的罰金,應當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後三個月以內執行,至遲不得超過六個月。
二、立案、結案時間和審理期限的計算
第六條第壹審人民法院收到起訴書(表)或者執行申請書後,經審查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立案;收到自訴人自訴或者口頭告知的,經審查發現符合自訴案件受理條件的,應當在15日內立案。
變更管轄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應當在收到案卷後三日內立案。
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第壹審人民法院移送的申訴(抗訴)材料和卷宗材料後五日內立案。
發回重審、裁定再審的案件,應當在收到發回重審、裁定再審裁定書和案卷材料的次日內立案。
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的案件,應當在提審、再審裁定(決定)作出的次日立案。
第七條立案機構應當在決定立案之日起三日內,將案卷移送原審法院。
第八條案件的審理期限從立案的次日起計算。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第壹審刑事案件轉為普通程序的期限,從決定轉為普通程序的次日起計算;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第壹審民事案件的期限,從立案的次日起連續計算。
第九條下列期間不計入審判執行期間:
(壹)刑事案件中被告人接受精神病鑒定的期限;
(二)因另有委托或者指定辯護人,法院決定延期審理的刑事案件,準備辯護的時間從案件延期審理之日起至第十日止;
(三)公訴人發現案件需要補充偵查並提出延期審理建議後,合議庭同意延期審理的期間;
(四)刑事案件二審期間,檢察院查閱案卷後的時間超過七天的;
(五)因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申請重新鑒定或者勘驗,法院決定延期壹個月以內開庭審理的;
(六)民事、行政案件的公示期和評議期;
(七)審理當事人提出的管轄權異議和處理法院之間管轄權爭議的期限;
(八)相關專業機構對民事、行政和執行案件進行審計、評估和資產清理的期限;
(九)中止訴訟(審理)或者執行至恢復訴訟(審理)或者執行的期間;
(十)當事人達成執行和解或者提供執行擔保後,執行法院決定中止執行的;
(十壹)上級人民法院通知暫緩執行的期間;
(十二)執行拍賣或者變賣,查封或者扣押財產的期間。
第十條人民法院宣告判決、宣布裁定書或者向最後壹方當事人送達調解書的日期,為結案時間。需要委托判決、送達的,受委托判決、送達的人民法院應當在審理期限屆滿前將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送達受委托的人民法院。受委托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授權委托書後七日內送達。
人民法院送達判決書、裁定書或者調解書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結案時間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壹)留置送達的,以裁判文書留在受送達人住所的日期為截止時間;
(二)公告送達的,以公告刊登之日為截止時間;
(三)郵寄送達的,以投寄日為截止時間;
(四)通過有關單位送達的,以送達回執上的簽收日期為結案時間。
三、本案延長審理期限的審批
第十壹條對被告人被羈押的刑事公訴案件、自訴案件,需要延長審判期限的,應當在審判期限屆滿七日前向高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請;不羈押被告人的刑事自訴案件,如需延長審理期限,應在審理期限屆滿十日前向本院院長提出申請。
第十二條民事案件應當在審判期限屆滿十日前向本院院長提出。需要延長的,應當在審理期限屆滿十日前向上壹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請。
第十三條行政案件應當在審理期限屆滿十日前提交高級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四條上級人民法院應當在審理期限屆滿三日前對下級人民法院申請延長辦案期限的報告作出決定,並通知申請延長審理期限的人民法院。
四、上訴、抗訴案件的二審移交期限
第十五條刑事案件的被告人、自訴人、原告人、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通過第壹審人民法院上訴的,第壹審人民法院應當在上訴期屆滿後三日內,將上訴狀連同案卷材料、證據移送第二審人民法院。被告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被告人直接向上級人民法院上訴的刑事案件,第壹審人民法院應當在接到第二審人民法院的上訴狀後三日內,將案卷材料和證據移送上級人民法院。
第十六條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第二審刑事案件,第壹審人民法院應當在上訴抗訴期間屆滿後三日以內,將抗訴書連同案卷材料、證據移送第二審人民法院。
第十七條第二審民事、行政案件,當事人上訴的,第壹審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上訴狀後五日內將上訴狀副本送達對方當事人。人民法院收到答辯狀後,應當在五日內將副本送達上訴人。
人民法院受理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民事、行政案件移送的期限,參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第二審人民法院發現上訴案件材料不齊全的,應當在二日內通知第壹審人民法院。第壹審人民法院接到第二審人民法院的通知後,應當在五日內補足。
第十九條下級人民法院接到上級人民法院的通知後,應當在五日內移送全部案卷和證據,至遲不得超過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