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廈門經濟特區法律援助條例(2010修訂)

第壹章 總 則第壹條 為健全社會主義法律保障機制,規範法律援助行為,保障公民享受平等公正的法律保護,遵循憲法的規定以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設立的法律援助中心組織法律服務機構及其人員,為經濟困難的個人或者特殊案件的當事人提供無償法律服務的法律保障制度。第三條 市、區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法律援助工作的監督管理。市法律援助中心協調、指導全市法律援助工作。

區法律援助中心在區司法行政部門的監督管理和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導下開展法律援助活動。

法律援助中心受理、審查法律援助申請,指派或者安排人員為符合規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並對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法律援助的活動進行監督、指導。第四條 工會、***青團、婦聯、殘聯和老齡工作機構等組織應當協助需要法律援助的未成年人、婦女、殘疾人、老年人等獲得法律援助。第五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及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配合法律援助中心和法律援助人員開展法律援助工作。法律援助人員依法查詢、復制有關資料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及事業單位應當免收費用。第六條 下列法律服務機構和個人負有法律援助義務,按照本條例及有關規定提供法律援助服務:

(壹)律師事務所及其執業律師;

(二)法律援助中心及其執業人員;

(三)法律服務所及其執業人員;

(四)公證處及其執業人員;

(五)司法鑒定機構及其執業人員;

(六)其他依法負有法律援助義務的組織及其執業人員。第七條 鼓勵前條規定以外的人員自願參加法律援助中心組織的法律援助工作。第八條 對在法律援助工作中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區人民政府或者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九條 法律援助人員提供法律援助,應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第二章 法律援助條件、範圍和形式第十條 公民為維護自己合法權益需要法律幫助,因經濟困難無力支付法律服務費用,並且申請事項依法在本市審理或者處理的,可以向本市的法律援助中心申請法律援助。

經濟困難標準按照不高於市人民政府批準的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二倍執行。第十壹條 法律援助的範圍包括:

(壹)刑事案件;

(二)請求國家賠償的;

(三)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四)請求發給撫恤金、救濟金的;

(五)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的;

(六)請求支付勞動報酬的;

(七)因工傷事故、交通事故、醫療事故、產品質量事故以及其他事故造成人身傷害請求賠償的;

(八)因實施見義勇為致使自身合法權益受到損害,主張民事權益的;

(九)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主張權利的;

(十)未成年人、婦女、殘疾人、老年人追索侵權賠償的;

(十壹)其他按照規定應當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項。第十二條 農民工請求支付勞動報酬或者工傷賠償以及公民因見義勇為致使自身合法權益遭受損害申請法律援助的,不受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經濟困難標準的限制。第十三條 申請人申請法律援助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條件,但因緊急情況確需法律援助的,經司法行政部門核準可以獲得法律援助。第十四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受本條例第十壹條規定範圍的限制:

(壹)屬於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

(二)領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三)在社會福利機構由政府供養的。第十五條 人民法院依法指定辯護的刑事案件被告人,法律援助中心應當提供法律援助。第十六條 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下列形式:

(壹)提供法律咨詢、法律意見,代擬法律文書;

(二)刑事辯護;

(三)訴訟代理、勞動爭議仲裁代理及其他非訴訟法律事務代理;

(四)公證證明;

(五)司法鑒定;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法律援助形式。第三章 法律援助程序第十七條 申請法律援助,按照下列規定向有關法律援助中心提出:

(壹)屬於訴訟事項的,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級法律援助中心提出;

(二)屬於偵查或者審查起訴階段刑事案件的,向承辦案件的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所在地的同級法律援助中心提出;

(三)屬於勞動仲裁、公證的,向有權處理的勞動仲裁機構、公證處所在地的法律援助中心提出;

(四)屬於其他非訴訟法律事務的,向申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事項發生地的法律援助中心提出。

按前款規定,兩個以上法律援助中心都可以受理申請的,申請人可以向其中壹個法律援助中心提出申請。申請人就同壹事項向兩個以上法律援助中心提出申請的,由最先收到申請的法律援助中心受理。

區法律援助中心之間因受理申請發生爭議的,由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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