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我國《婚姻法》第四章第三十壹條男女雙方自願離婚的,應準予離婚。雙方必須到婚姻登記處申請離婚。當婚姻登記處查明雙方確有意願,並已妥善處理了子女和財產問題後,就會出具離婚證。
第三十二條男女壹方要求離婚的,有關部門可以調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關系確實已經破裂,調解無效的,應當準予離婚。有下列情形之壹,調解無效的,應準予離婚:
(壹)重婚或有配偶與他人同居的;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三)賭博、吸毒等不良嗜好;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兩年的;
(五)其他導致婚姻關系破裂的情形。壹方被宣告失蹤,另壹方提起離婚訴訟的,應準予離婚。
擴展數據:
壹個法律案件的事實
因李某與孫某感情不和,李某於20110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與孫某離婚,理由是雙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後未能確立夫妻關系,經常為家庭瑣事爭吵。
同年5月2日,法院判決雙方不準離婚。2012 165438+10月27日,原告李以雙方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為由,再次向法院起訴,要求與被告孫離婚,分割夫妻財產。
分歧
原告的訴訟可否受理,有兩種不同的意見。壹種意見認為,原告自法院裁定不準離婚之日起,未與對方分居滿壹年,不符合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條件,其向法院提出的請求不予采納。
另壹種觀點認為,原告的訴訟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受理。調解不成後,雙方可以直接判離婚。
評論和分析
我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司法實踐中,為了改善雙方關系,促進家庭和諧和社會穩定,法院會在部分夫妻關系尚未破裂或者壹方沒有證據證明夫妻關系確實達到破裂點的情況下,作出不允許離婚的判決,以慎重對待婚姻家庭問題,重新和好。
在上述情況下,離婚案件的部分當事人可以互相糾正對方的缺點,加強交流溝通,增加夫妻的親密度,和好如初。但也有當事人等待離婚判決書發生法律效力6個月後,再攜帶相關訴訟材料到法院,要求與另壹方離婚。情況就是這樣。
《民事訴訟法》第壹百二十四條第七款規定,不允許離婚、調解,判決、調解維持收養關系的案件,沒有新的情況、新的理由,原告在六個月內提起訴訟的,不予受理。
壹方使用家暴等新情況,隨時可能對另壹方造成嚴重傷害。根據上述規定,在法院裁定不準離婚半年後,原告再次攜帶相關訴訟材料到法院要求與對方離婚,符合法律規定,法院應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中引用第14條作為認定夫妻關系確實已經破裂的條件,其中第七條規定,因感情不和分居三年後確實無法和好的(註:該內容與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相沖突,應屬無效)。
或者人民法院裁定不準離婚後,分居壹年,未履行夫妻義務的。那麽,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後,雙方分居不滿壹年,再次起訴離婚的,是否可以適用上述規定?
筆者認為,婚姻最本質的因素和基礎應該是夫妻之間的感情,夫妻基於感情共同生活是必然要求,也是婚姻關系的重要內容。如果雙方都失去了婚姻感情的基礎,繼續維持名義上的婚姻關系就沒有實際意義了。
自從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後,夫妻雙方都沒有履行義務。雖然雙方分居不到壹年,但對方再次起訴要求與對方離婚,足以說明夫妻感情確實已經破裂。這種情況,調解不成,法院依法判決雙方離婚。
如果僅僅因為雙方分居未滿壹年或者延期至雙方分居滿壹年才不予受理,是對司法解釋《意見》第七條的機械的、教條式的理解和適用,也違反了《受案範圍法》的規定。
人的感情是法律控制不了的。作為法院,在處理離婚案件時,不應人為地對離婚進行過多限制,這可能會降低當事人的婚姻生活質量,使其家庭生活潛伏危機,進壹步激化矛盾,甚至釀成悲劇,對雙方都是壹種折磨和痛苦。這對其子女的成長也會產生負面影響,也會破壞法院公信力的提高。
(作者單位:山東省棗莊市山亭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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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法院網——從本案談離婚不予再起訴判決的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