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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封山禁牧辦法

第壹條為了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鞏固植樹造林成果,實現經濟、社會和生態環境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封山禁牧。

本辦法所稱封山禁牧,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劃定的林地、草地等區域進行圍封,禁止放生人工飼養的牛羊等草食動物的管理和保護措施。第三條封山禁牧應當堅持統籌規劃、以牧為主、禁牧與圈養相結合、恢復生態和保護農民利益的原則。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封山禁牧工作,並將封山禁牧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封山禁牧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舍飼和草原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農業、水利、國土資源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封山禁牧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具體組織實施本區域的牲畜禁牧,實施舍飼圈養工作。第五條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省級國有林區的封山禁牧工作。

國有企業事業單位負責在其管護林區封山禁牧。第六條封山禁牧根據不同區域分期實施。

(1)國家林業重點工程區,如天然林保護、退耕還林、京津風沙源治理、三北地區防護林和太行山綠化、造林工程區、風景名勝區和自然保護區,如廊道綠化、交通沿線荒山綠化、村鎮綠化、廠礦綠化等。,自本辦法實施之日起實行封山禁牧;

(2)陽泉市、運城市、臨汾市、晉城市、長治市自2008年6月1日起封山禁牧;

(3)太原市、晉中市、呂梁市自2008年6月5438+2月1起封山禁牧;

(4)大同市、忻州市、朔州市自2009年6月1日起封山禁牧。

鼓勵條件成熟的地區縮短封山禁牧過渡期。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封山禁牧過渡期的,應當經省人民政府批準。第七條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林業、畜牧等有關部門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科學劃定封山禁牧區域,並公布封山禁牧的具體區域、範圍和期限。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單位在禁牧區的主要路口和山口設立明顯的標誌、標牌、界樁等設施,標明禁牧區和有關要求。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停止散養、圈養取得顯著成績的飼養者給予表彰,並對畜禽圈舍和設施建設給予補助。

補貼資金要專款專用,按時足額發放,嚴禁截留挪用。

補貼資金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財政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農業等有關部門制定。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下列工作:

(壹)引進和改良家畜品種,提高家畜圈養比例;

(2)引進優良草種,改良退化草地,擴大牧草種植面積,提高牧草產量;

(三)推廣農作物稭稈、飼料葉、飼草等農林副產品,拓寬飼草飼料來源;

(四)加強飼草加工貯藏和畜禽養殖設施建設。第十壹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部門在制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時,應當合理安排畜圈用地。第十二條禁止在禁牧區從事下列活動:

(a)放牧動物,如牛和羊;

(二)燒荒、野炊、開墾、非法采伐;

(三)非法獵捕和采集野生動植物;

(四)非法采礦、采石、采砂和取土;

(五)移動或者損壞封山禁牧標誌、標牌和界樁等設施;

(六)其他破壞封山禁牧的行為和活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公布電話、網絡、通訊等聯系方式,接受群眾舉報。第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在禁牧區放牧,移動或者損壞標誌、標牌、界樁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法定職責責令停止放牧,可以並處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罰款。

損壞森林、林木的,補種損壞株數壹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樹木;拒不補種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處以林木價值壹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第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截留、挪用畜禽舍飼補貼資金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五條在封山禁牧中,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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