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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律師執業條例

第壹條 為保障律師依法執業,規範律師的執業行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法律的正確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和國律師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執業的律師。第三條 律師執業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恪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第四條 律師依法執業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幹涉、阻撓。第五條 縣級以上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律師、律師事務所、社會法律服務機構和律師協會的指導和監督。

對做出突出貢獻的律師,由司法行政部門報請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表彰獎勵。第六條 律師的執業機構是律師事務所。

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完善的內部管理制度,實行民主管理。

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合理的分配制度,實行財務公開。

律師事務所應當加強業務管理,實行疑難案件集體討論、執業保險、收費公示、賠償責任等制度。第七條 律師應當加強品德和職業修養,努力鉆研和熟練掌握執業所需的法律知識和服務技能。

律師應當誠實信用、敬業勤業,應當嚴密審慎、盡職盡責地為當事人提供法律服務。第八條 律師協會是依法設立的律師的自律性組織,省設立地方律師協會,設區的市根據需要可以設立律師協會。

律師協會依法履行法律規定的各項職責。第九條 律師應當履行法律規定的法律援助義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重視和支持法律援助工作,並提供經費保障。第十條 律師可以擔任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職能部門的法律顧問。

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有律師參與的經濟活動,有關經濟主管部門和企業應當聘請律師參加。

受聘律師應當積極為依法行政和重大經濟活動的依法運行提供及時、準確的法律服務。第十壹條 律師承辦業務,由律師事務所統壹接受委托,簽訂書面委托合同。當事人指明律師的,律師事務所壹般應當予以滿足。

律師承辦業務,由律師事務所依照國家規定的收費項目統壹收費,收費標準除政府定價和政府指導價外,其余由雙方協商確定。律師事務所不得收取國家規定項目之外的費用。

律師承辦業務,應當出示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專用介紹信、當事人委托書等相關證件。第十二條 律師應當認真、及時地收集與其所承辦案件有關的證據材料。

律師依法向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和個人調查取證,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第十三條 在刑事訴訟的偵查階段,律師可依法會見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律師會見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會見次數、時間不受限制,但涉及國家秘密案件需批準的除外。

在審查起訴和審判階段,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羈押機關應當及時安排。

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羈押機關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對拒絕安排會見或者會見中設置障礙影響辦案的,律師可以申請羈押機關的上級機關或者檢察機關督促解決。第十四條 律師依法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信,羈押機關應當及時轉送。第十五條 律師為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申請取保候審,有決定權的機關應當在七日內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復,不同意的應當說明理由。第十六條 律師查閱、摘抄、復制所承辦案件的訴訟文書、技術性鑒定材料和案件所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材料,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準許,並提供必要的場所和條件。

律師復制有關材料,應當交納工本費用,有關機關應當出具合法收據,不得再收取其他費用。

復制包括復印、翻錄、照像、下載等。第十七條 律師應當遵守出庭時間,按時到庭參加訴訟活動。

律師應當遵守庭審秩序,遵守和執行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第十八條 律師確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時出庭,申請變更開庭時間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考慮。

人民法院未按法定期限通知律師出庭,律師對此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考慮或者變更開庭時間。第十九條 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的,其辯論、辯護的權利應當依法保障。第二十條 律師應當在法定期限內提交有關法律文書。

對律師提交的有關材料,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履行簽收手續並入卷。律師當庭發表的辯護或者代理意見,法庭應當記錄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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