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陜西省律師服務收費標準的陜西省律師服務收費管理實施辦法

第壹條 為規範律師法律服務的收費行為,維護委托人和律師的合法權益,促進律師服務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和國價格法》、《中華人民***和國律師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及國家發展改革委、司法部《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依照《律師法》經省司法行政部門許可設立的律師事務所(含分所)及獲準執業的律師,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務的收費行為適用本實施辦法。

第三條 律師服務收費遵循公開公平、自願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四條 律師服務收費按服務內容分別實行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

第五條 律師事務所提供下列法律服務實行政府指導價:

(壹)代理民事訴訟案件;

(二)代理行政訴訟案件;

(三)代理國家賠償案件;

(四)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詢、代理控告、申請取保候審,擔任被告人的辯護人或自訴人、被害人的訴訟代理人;

(五)代理各類訴訟案件的申訴。

第六條 律師事務所提供其他法律服務的收費實行市場調節價。

第七條 實行政府指導價的律師服務收費,其基準價和浮動幅度由省物價部門會同省司法行政部門制定,並根據我省社會經濟發展狀況適時調整。具體收費標準由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在規定的幅度內協商確定。

第八條 制定和調整律師服務收費,應當廣泛聽取社會各方面的意見,充分考慮我省經濟發展水平、社會承受能力和律師業的長遠發展,收費標準按照補償律師服務社會平均成本,加合理利潤及法定稅金確定。

第九條 實行市場調節價的律師服務收費,由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協商確定。

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協商律師服務收費應當考慮以下主要因素:

(壹)耗費的工作時間;

(二)法律事務的難易程度;

(三)委托人的經濟狀況及承受能力;

(四)律師可能承擔的風險和責任;

(五)承辦律師的人數及社會信譽、業務水平等。

第十條 律師服務收費可以根據不同的服務內容,由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協商,采取計件收費、按標的額比例收費和計時收費等方式。

計件收費壹般適用於不涉及財產關系的法律事務;

按標的額比例收費適用於涉及財產關系的法律事務;

計時收費可適用於各類法律事務。

采取計時收費的,律師事務所應當向委托人出具律師具體辦理事項的內容和工作時間清單。

第十壹條 辦理涉及財產關系的民事案件時,律師事務所向委托人告知收費標準後,委托人仍要求實行風險代理的,律師事務所可以實行風險代理收費,但下列情形除外:

(壹)婚姻、繼承案件;

(二)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案件;

(三)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撫恤金、救濟金、工傷賠償的案件;

(四)請求支付勞動報酬的案件等。

第十二條 實行風險代理收費,律師事務所應當與委托人簽訂風險代理收費合同,約定雙方應承擔的風險責任、收費方式、收費數額或比例。

實行風險代理收費,最高收費金額不得高於收費合同約定標的額的30%。

第十三條 禁止刑事訴訟案件、行政訴訟案件、國家賠償案件以及群體性訴訟案件實行風險代理收費。

第十四條 律師事務所接受委托,應當與委托人簽訂律師服務收費合同或者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載明收費條款。

收費合同或收費條款應當包括: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收費方式、收費金額、付款和結算方式、爭議解決方式等內容。

第十五條 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簽訂合同後,不得單方變更收費項目或提高收費數額。確需變更的,律師事務所必須事先征得委托人的書面同意。

第十六條 律師事務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師服務費,應當向委托人出具規定的合法票據。

第十七條 律師事務所在提供法律服務過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訴訟費、仲裁費、鑒定費、公證費、查檔費、評估費、翻譯費、文印費等不屬於律師服務收費,由委托人按有效憑證另行支付,但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八條 律師事務所根據辦案需要,可另行收取異地(律師事務所住所地所在城鎮以外的地區)辦案差旅費(含長途通訊費)。收取異地辦案差旅費可采取包幹使用或實報實銷的方式。

采取包幹使用方式收取異地辦案差旅費的,由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協商,在收費合同中約定或簽訂補充合同。包幹使用的差旅費由律師事務所統壹收取,不再辦理結算手續。

采取實報實銷方式收取異地辦案差旅費的,律師事務所應當向委托人提供費用概算,經協商壹致,由雙方簽字確認。確需變更費用概算的,律師事務所必須征得委托人的書面同意。律師事務所按費用概算統壹預收,案件辦結時與委托人據實結算。

第十九條 律師事務所在結算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三款有關費用時,應向委托人提供代其支付的費用和異地辦案差旅費清單及有效憑證。不能提供有效憑證的部分,委托人可不予支付。

第二十條 律師服務費、代委托人支付的費用和異地辦案差旅費由律師事務所事先統壹收取。除此之外,律師事務所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費用。律師個人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十壹條 律師事務所無正當理由終止委托關系或因律師的過錯委托人提出終止委托關系的,應當退還已收取的律師服務費及差旅費;委托人無正當理由終止委托關系的,律師事務所已收取的律師服務費用不予退還;委托人以正當理由要求終止委托關系的,經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協商,扣除律師已提供服務的費用,剩余部分退還給委托人。

第二十二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接受指派承辦法律援助案件。辦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費用。

對生活確有困難,但不符合法律援助範圍的公民,律師事務所可以酌情減收或免收律師服務費。

第二十三條 律師事務所異地設立的分支機構,應當執行分支機構所在地的收費規定。

律師事務所異地提供法律服務,可以執行律師事務所所在地或者提供法律服務所在地的收費規定,具體辦法由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協商確定。

第二十四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便民利民,加強內部管理,降低服務成本,為委托人提供方便優質的法律服務。

律師事務所不得通過降低服務質量,以低於或變相低於規定的收費標準,或采取給付回扣、支付介紹費等方式爭攬案源,進行不正當競爭。

第二十五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嚴格執行律師服務收費管理實施辦法和收費標準,主動接受各級物價部門和司法行政部門的監督檢查。

律師事務所應當公示律師服務收費管理實施辦法和收費標準,自覺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六條 各級物價部門應加強對律師事務所收費的監督檢查。

律師事務所、律師有下列價格違法行為之壹的,由物價部門依照《價格法》和《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壹)不按規定公示律師服務收費管理實施辦法和收費標準的;

(二)提前或者推遲執行政府指導價的;

(三)超出政府指導價範圍或幅度收費的;

(四)采取分解收費項目、重復收費、擴大範圍等方式變相提高收費標準的;

(五)以明顯低於成本的收費進行不正當競爭的;

(六)其他價格違法行為。

第二十七條 各級司法行政部門應加強對律師事務所、律師法律服務活動的監督檢查。

律師事務所、律師有下列違法行為之壹的,由司法行政部門依照《律師法》以及《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處罰辦法》實施行政處罰:

(壹)違反律師事務所統壹接受委托、簽訂書面委托合同或者收費合同規定的;

(二)違反律師事務所統壹收取律師服務費、代委托人支付的費用和辦案差旅費規定的;

(三)不向委托人提供預收異地辦案差旅費用概算,不開具律師服務收費合法票據,不向委托人提交代交費用、辦案差旅費的有效憑證的;

(四)違反律師事務所統壹保管、使用律師服務專用文書、財務票據、業務檔案規定的;

(五)違反律師執業紀律和職業道德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八條 律師事務所、律師有本辦法第二十七條違法行為之壹的,律師協會可以依照《律師協會章程》以及《律師協會會員違規行為處分規則(試行)》的規定,實施行業處分。

第二十九條 各設區市、縣(市、區)物價部門、司法行政部門超越定價權限,擅自制定、調整律師服務收費標準的,由上級物價部門或者同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提請有關部門對責任人予以處分。

第三十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律師事務所或律師存在價格違法行為,可以通過函件、電話、來訪等形式,向物價部門、司法行政部門或者律師協會舉報、投訴。

第三十壹條 因律師服務收費發生爭議的,律師事務所應當與委托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提請律師事務所所在地的律師協會、司法行政部門和物價部門調解處理,也可以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陜西省物價局、陜西省司法廳《轉發國家計委、司法部關於印發司法系統服務收費管理辦法的通知》(陜價費轉發〔1997〕11號)中的《律師服務收費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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