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減刑只適用於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罪犯。
被判處以上四種刑罰之壹的犯罪分子,無論其犯罪是故意還是過失,是重罪還是輕罪,是危害國家安全罪還是其他刑事犯罪,只要具備法定的減刑條件,都可以減刑。
2.減刑界限是指罪犯減刑後實際應當執行的最低刑期。減刑後實際執行的刑期,被判處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的,不得少於原判刑期的1/2;
判處無期徒刑,不少於13年;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在緩期執行期滿後,應當減為無期徒刑,減為二十五年以上,緩刑期滿後,應當減為二十年以上。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八條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罪犯,在執行期間,自覺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現之壹的,應當減刑:
(壹)阻止他人進行重大犯罪活動的;
(二)舉報監獄內外重大犯罪活動,經查證屬實的;
(三)有發明創造或重大技術創新;
(四)在日常生產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抵禦自然災害或者消除重大事故中表現突出的;
(六)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重大貢獻的。
減刑後,實際刑期不得少於下列期限:
(壹)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為原判刑期的二分之壹以上;
(二)被判處無期徒刑的,不少於十三年;
(三)死刑緩期執行的犯罪分子,依照本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的規定被人民法院限制執行的,在緩期執行期滿後,依法減為無期徒刑,依法減為有期徒刑二十五年,不滿二十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