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誰能跟我詳細的介紹下美國的法律

在美國刑事法律的調節,和其他法律壹樣分為聯邦和州兩個系統,在這其中又以各個州的立法為基礎。關於聯邦的立法權限是通過憲法以列舉的形式加以規定。例如:關於偽造合眾國證券和流通貨幣的懲罰規則;關於海盜罪和在公害所犯重罪及違反國際公法罪的懲罰規則;叛國罪的懲罰規則;通過剝奪公權的法案;通過溯及既往的法律或損害契約義務的法律等。而其余的刑事立法權則有各個州行使。 聯邦議會基於憲法規定的立法權限頒行了許許多多的刑事法律。這不可避免的給法律的適用帶來了極大的困難。於是,1948年,美國按字母順序將聯邦的刑事法律進行了整理,作為《美國法律》(United States Code)的第18篇。然而這僅僅解決了聯邦法律的適用問題。根據美國憲法,追究刑事責任的權力主要由各州保留,而聯邦僅限於禁止和懲罰壹些特別涉及聯邦利益的異常的犯罪,如對聯邦獨有管轄的財產(如軍事基地)的犯罪,對某些聯邦官員的犯罪,以及行為牽涉到數州、致使單憑壹州難以有效追訴的犯罪(如毒品和有組織犯罪)。絕大多數犯罪和所有本質上的“街頭”犯罪——如殺人、強奸、搶劫、毆打(assault)、盜竊——都依五十個州各自的刑法典或者哥倫比亞特區的刑法典處理。這樣的結果是美國五十多個州的法律在概念,術語,量刑等許多方面都存在著非常大的差別。此外,美國早期立法對於刑法的基本原理鮮有規定,關於犯罪的定義,犯罪心理,犯罪構成,犯罪主體,犯罪未遂,***同犯罪,責任年齡的許多方面壹直沒有壹個較為統壹的認識。美國有這樣壹個傳統,為使各個州的法律彼此之間能夠相互協調相互壹致,法學權威們便對每壹領域的法律進行“重述”。這種《法律重述》(Restatement of Law)往往是法官和立法機關信服的權威以及法院解釋和適用法律的憑仗。然而,在著手對刑法的“重述”工作時,法學權威們發現法律太混亂和不合理,不值得“重述”。壹部能夠協調各個州之間差別的統壹法典亟待產生。 1951年,制定《模範刑法典》項目正式開始付諸實施。然而當時美國絕大多數刑法典還停留在比較原始的狀態。那時,所謂的美國刑法典並不是真正意義上的法典,而更像因某時期公眾擔心的犯罪或者犯罪問題而制定的特別法律的匯編。正如先前的法典“改革”—— 包括1948年的聯邦刑法典改革—— 最大貢獻是將罪名按字母順序排列。起草壹部《模範刑法典》無疑是壹項雄偉而艱巨的事業。 這壹重任落到了美國法學會(American Law Institute)的肩上。美國法學會是由美國壹些倍受敬重的法官、律師和法學教授組成的非政府組織。其實,制定壹部可供各州草擬新刑法典時參照使用的《模範刑法典》。早在1931年,就已啟動。但生不逢時,恰恰遇上了美國經濟的大蕭條,緊隨其後的是第二次世界大戰。刑法典指定壹度被中斷。1951年才在洛克菲勒基金會(Rockefeller Foundation)的鼎力支持之下重新啟動。但是各州刑法差異過大,無法重新編排,並且,既存的法律過於不健全和考慮不周而不值得重新編排,所需要的是壹部刑法的模本。經過9年數易其稿,1962年法學會通過了壹份正式的草案,後來,各草稿所包括的最初的釋義被統壹予以修改,1985年最後形成壹個六卷本,與1962年的法典文本壹起出版。 《模範刑法典》的制定深受利文斯通的全面功利主義思想和菲爾德的實用主義的影響。愛德華·利文斯通(Edward Livingston) 曾於1826年完成了壹部聯邦刑法典,這部《刑法典》無論在範圍上還是實質上,均體現著邊沁的功利主義思想。《刑法典》分為四個單獨的法典,從《犯罪與刑罰法典》規定刑法規範的定義,到《程序法典》和《證據法典》適用這些規範,以及最後到《改造和監獄紀律法典》真正執行處罰,囊括了刑法的所有領域。為使刑法合理化,他將刑法的每個方面和與之相應的法典,以及作為壹個體系,都按照邊沁從貝卡利亞的傑作《論犯罪與刑罰》中的“最大多數人的最大幸福” 衍生出來的功利主義原則來設計。 菲爾德是壹名的紐約律師,他編纂法典更多是從職業的角度進行考量,尤其基於律師這壹職業。因為律師常常不得不面對浩如煙海的普通法意見而感到冗長乏味,所以,法典的設計初衷是將律師解脫出來,簡化法律執業。效率與實用在菲爾德的法典之中得到了深深的體現。1865年,菲爾德的《紐約刑法典》被提交給(州)立法機關,並於1881年獲得通過。該法典在1967年被新的《紐約刑法》(New York Penal Law)取代之前,壹直有效。 1962年,歷經多年努力,《模範刑法典》終於誕生啦。本質上,《模範刑法典》不單是壹部刑法典,且跨越實體刑法,涵括了有關刑罰執行的法律。這也是法典將自己命名為《刑法和矯正法典》(Penal and Correctional Code,簡稱“P.C.C.”)的原因所在。這部刑法典由總則,犯罪定義,刑法與校正,矯正機關四個部分。並且在條文之後附上相當於論文的評註。它的內容非常的詳盡,這為聯邦和州的刑法修訂提供了範本。從這部刑法典開始,美國的刑事法律研究開始走上正軌。 美國刑法理論上主要具有如下特點: (壹)立法的基礎上。憲法扮演著根本大法的作用。除了上文之中提到的在憲法之中列舉的屬於聯邦的行使立法權之外。憲法還明文規定了“叛國罪”的構成要件,對特殊主體的“彈劾程序”。此外,大量的刑事判例也是在對憲法充分理解的基礎之上創立的。憲法的精神和憲法的授權是美國刑事立法的重要理論根基。 (二)價值取向上,優先追求個人自由,這壹點在刑法的憲法限制、法典的設置、犯罪構成理論和刑事程序關於證據規則、沈默權及辯訴交易制度的規定中都有充分的表現。 (1)憲法限制方面,憲法第五條修正案規定:“無論何人,除非根據大陪審團的報告或起訴,不得受判處死罪或其他不名譽罪行之審判?6?8?6?8任何人不得因同壹罪行而兩次遭受生命或身體的危害;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證其罪;不經正當法律程序,不得被剝奪生命、自由或財產…”。該修正案保護被告不會因同壹罪名而陷人“雙重危境”(double jeopardy),並且不會被要求在刑事案件中自證其罪。最重要的是,它還保護被告的“正當程序” (due process)權利。“正當程序”權利在《權利法案》中有極其重要的意義,特別是在20世紀,它被法院解釋為應賦予被告廣泛的保護和權利。憲法第六條修正案規定:“在壹切刑事訴訟中,被告享有下列權利:由犯罪行為發生地的州和地區的公正陪審團予以迅速而公開的審判,?6?8?6?8取得律師幫助為其辯護。”該修正案保證被告有權得到有陪審團參加的審理,被告有權接受及時、公開的審理。它還賦予被告與原告的證人對質以及“由律師協助辯護”的權利 (2)法典設置方面,該法典將“對個人的犯罪” 排列在第壹位,正說明在美國刑法的價值理念中,對個人的犯罪是最具有社會危害性的犯罪,是最需要通過法律來予以制裁的犯罪。在這種理念中不難發現追求“個人自由” 的價值取向,在美國這種個人本位的社會中,個人自由當然優先於社會秩序 (3)犯罪構成理論方面,美國刑法犯罪構成雙層模式包括兩個層次:壹是犯罪本體要件,包括犯罪行為和犯罪心態。二是責任充足要件,內容有未成年、錯誤、精神病、醉態、被迫行為、警察圈套、安樂死、緊急避險和正當防衛等。“犯罪本體要件,是種種具體罪行的抽象,形成行為樣態,體現國家意誌和權力,發揮規範行為和保護公***利益的刑罰功能。責任充足要件,是訴訟活動中辯護理由的總結,體現國家權利的自我約束機制和保障公民權利的刑罰功能。”儲槐植教授認為犯罪構成雙層模式的根基在於“權力權利加和守恒”現象,即國家權力與公民權利在本質上均為社會利益,在壹定時空條件下社會利益總量恒定。從形式上分析,犯罪構成雙層模式中,第壹層次采用由犯罪行為到犯罪心態逐步收縮的方式的定罪過程,體現了國家意誌,由公訴機關行使追究犯罪的權利,發揮刑法的維護社會秩序的功能。第二層次賦予被告人合法辯護的理由,體現了公民權利,發揮刑法的人權保障功能。國家權力和公民權利在對抗當中力量相當,平衡了國家社會利益和個人利益。在刑事實體法中規定被告人的合法辯護權利,是美國刑法壹道獨特的風景。所以,在刑法公正性中我們也可以感受到美國刑法對個人權利的重視。 (三)犯罪定義與分類。在犯罪定義與分類方面,美國相對比較模糊,制作了壹個大體的分析,缺乏抽象和綜合性的歸納。常見的分類有這麽幾種:普通法犯罪和制定法犯罪;自然犯罪和法定犯罪;指標犯罪和職業犯罪;違背公序良俗的犯罪和道德犯罪。在這其中為人們普遍接受的是根據犯罪危害程度進行的劃分:重最,輕罪。重罪是指謀殺,縱火,強奸,搶劫,盜竊,非法侵占財產等罪行。輕罪則指的是被判處罰金和壹年壹下監禁的犯罪。這種劃分在實踐之中有巨大的意義: (1)按照美國許多州的法律規定,凡在實施或者著手實施重罪過程中造成故意或非故意死亡的均構成謀殺罪,這就是所謂“重罪——謀殺”罪;在實施輕罪過程中附帶發生的死亡就不構成謀殺罪。根據《模範刑法典》規定,假定A強奸B,如果B與A扭打過程中被偶然地打死,對A除定強奸罪外,還應當定為重罪——謀殺罪。但在實施非法行為的過程中發生的非故意殺人即構成輕罪——非謀殺罪。 (2)對不能證實具有“心理狀態”的認定。壹般而言.美國法律對“犯罪心理”這壹要件在重罪中必須證實,而在輕罪中則不然。當不能證實時壹般不處理或按照輕罪處理。美國《模範刑法典》中關於“應受譴責的心理狀態”壹般有四種,即目的、明知、輕率和疏忽。對諸如搶劫罪或盜竊罪的犯罪人應當有通過其行為或其他方式能夠證明其有搶劫或盜竊的心理。否則在缺少心理狀態的情況下免除刑事責任。而對於輕罪則不同,嚴格責任中法律允許某些犯罪缺乏犯罪心理的行為仍然追究刑事責任,即無罪過責任。嚴格責任壹般只限於輕罪範圍。 (3)對確定未遂犯罪的刑事責任有意義。壹般情況,實施重罪的未遂犯負同等或從輕的責任;實施輕罪的未遂負減輕或免除的責任。 (4)對確定***同犯罪案件中主從犯的區分:如果是***同重罪,區分主犯和從犯。如果是***同輕罪,則不區分主犯與從犯,都以主犯論處。 (5)對確定再次犯罪是否加刑有意義。如慣犯法規定。只有前科之刑所犯的是重罪才能加刑:而犯輕罪則不能,但再次犯輕罪後,可酌情從重處理。由此可見,再犯是否加刑以重罪為前提條件。 (6)正當防衛的限制方面。對重罪與輕罪懲罰力度不同。如果侵害的暴力屬於致命性暴力.即能致人死亡或者重傷的暴力,那麽防衛暴力也可以是致命性的。如果侵害的暴力屬於非致命性的,那麽防衛的暴力應是非致命性的。從這兩條界限看出,對危險的暴力侵害的防衛比對輕微的暴力侵害的防衛采取限制更小的政策。殺死了可能重傷的侵害者是許可的,但重傷了可能致人輕傷的侵害者是不許可的,這體現了對嚴重犯罪實行嚴厲懲罰的精神。 (7)對“私下和解”的行為是否應負刑事責任有意義。壹般而言,對重罪私下和解的應當構成犯罪.而對輕罪的則不然。 (8)對確定追訴時效有意義。刑罰重的犯罪,追訴期限長。刑罰輕的犯罪,追訴期限短。 (四)刑罰的目的,存在著許多觀點,主要有:善惡報應說,違反法律與道德的人理應受到法律與道德的制裁;特殊預防說,刑罰的目的在與防治本人犯罪,而不是預防他人犯罪;限制自由說,監禁犯罪者使其與社會隔絕,目的是防止社會受害。 (五)犯罪構成理論,美國刑法犯罪構成模式包括兩個層次:壹是犯罪本體要件,包括犯罪行為和犯罪心態。二是責任充足要件,內容有未成年、錯誤、精神病、醉態、被迫行為、警察圈套、安樂死、緊急避險和正當防衛等。“犯罪本體要件,是種種具體罪行的抽象,形成行為樣態,體現國家意誌和權力,發揮規範行為和保護公***利益的刑罰功能。責任充足要件,是訴訟活動中辯護理由的總結,體現國家權利的自我約束機制和保障公民權利的刑罰功能。”從形式上分析,犯罪構成雙層模式中,第壹層次采用由犯罪行為到犯罪心態逐步收縮的方式的定罪過程,體現了國家意誌,由公訴機關行使追究犯罪的權利,發揮刑法的維護社會秩序的功能。第二層次賦予被告人合法辯護的理由,體現了公民權利,發揮刑法的人權保障功能。國家權力和公民權利在對抗當中力量相當,平衡了國家社會利益和個人利益。在刑事實體法中規定被告人的合法辯護權利,是美國刑法壹道獨特的風景。所以,在刑法公正性中我們也可以感受到美國刑法對個人權利的重視。 (六)刑事法律制度的改革。美國的刑事法律制度改革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1,廢除種族歧視,美國刑事法律之中關於種族迫害的法律基本上都被廢除。但不幸的是,由於“三K黨”等恐怖團體的存在,對黑人的迫害仍未根治。2,反對酷刑廢除死刑的改革,1967年美國聯邦法院廢除死刑,1977年為打擊犯罪又恢復了死刑,在這種反復的過程之中,死刑的執行方法得到了極大的改進,除了槍決,絞死之外,發展了電椅毒死,毒氣致死,註射執行等死行執行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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