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絡服務提供者是網絡空間中壹種全新的主體,對網絡的正常運行和健康發展
起著舉足輕重的作用。
二、網絡內容服務提供者
網絡內容服務提供者是選擇某類信息上網供公眾訪問的人,如為用戶發送信息的電子布告板系統經營者、郵件新聞組及聊天室經營者。網絡內容服務提供者完全控制網頁上的信息,公眾壹般只能瀏覽或下載而無法改變其提供的信息。因此他們的地位類似於傳統的出版者,應為其提供的所有信息承擔類似於出版者的版權責任。最高院的《解釋》第5條規定:“提供內容服務的網絡服務提供者,明知網絡用
戶通過網絡實施侵犯他人著作權的行為,或者經著作權人提出確有證據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權內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權後果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民法通則第
130條的規定追究其與該網絡用戶的***同侵權責任。”由此可以得出壹個結論:如果網絡內容服務提供者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權則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即在主觀上沒有過錯的時候就不構成侵權。
三、網絡中介服務提供者
網絡中介服務提供者是指提供除內容服務以外的其他種類服務的網絡服務提供者,如網絡基礎通訊服務者、接入服務提供者、信息搜索工具提供者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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