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解答》第4條規定,對於有保底條款的聯營,其法律效果是:(1)保底條款違背了聯營活動中應當遵循的***負盈虧、***擔風險的原則,損害了其他聯營方和聯營體的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因此,應當確認無效。聯營企業發生虧損的,聯營壹方依保底條款收取的固定利潤,應當如數退出,用於補償聯營的虧損,如無虧損,或補償後仍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可作為聯營的盈余,由雙方重新商定合理分配或按聯營各方的投資比例重新分配。(2)企業法人、事業法人作為聯營壹方向聯營體投資,但不參加***同經營,也不承擔聯營的風險責任,不論盈虧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潤的,是名為聯營,實為借貸,違反了有關金融法規,應當確認合同無效。除本金可以返還外,對出資方已經取得或者約定取得的利息應予收繳,對另壹方則應處以相當於銀行利息的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