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侵害消費者權益行為處罰辦法》
第十六條 經營者有本辦法第五條第(壹)項至第(六)項規定行為之壹且不能證明自己並非欺騙、誤導消費者而實施此種行為的,屬於欺詐行為。經營者有本辦法第五條第(七)項至第(十)項、第六條和第十三條規定行為之壹的,屬於欺詐行為。
第五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不符合保障人身、要求
(二)銷售失效、變質的商品
(三)銷售偽造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篡改的商品
(四)銷售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等的商品
(五)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侵犯他人
(六)銷售偽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的商品
(七)在銷售的商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八)銷售國家明令淘汰並停止銷售的商品
(九)提供商品或者服務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計量器具或者破壞計量器具準確度
(十)騙取消費者價款或者費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約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務。
第五十五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五百元的,為五百元。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