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條不得作為商標:1。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名稱、國旗、國徽、國歌、軍旗、軍徽、軍歌、勛章以及所在特定地點的名稱、標誌、名稱或者標誌性建築的名稱、圖形相同或者近似的;二、與外國國家名稱、國旗、國徽、軍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經政府同意者除外;3.與政府間國際組織的名稱、旗幟、徽記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經該組織認可或者不易誤導公眾的除外;(四)與表明實施控制和保證的官方標誌和檢驗標誌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經授權的除外;五、與“紅十字會”和“紅新月會”名稱、標誌相同或者近似的;六、帶有民族歧視;七、欺騙性強,容易使公眾誤認商品質量或產地的;八、有害於社會主義道德或有其他不良影響的。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或者公眾熟知的外國地名不得作為商標使用。但是,除非該地名具有其他含義或者是集體商標或證明商標的壹部分;使用地名的註冊商標繼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