註冊人對《證明商標使用管理規則》的修改,應當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核準,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證明商標的註冊人應當在他人辦理證明商標使用手續後1個月內,報告使用人的名稱、地址、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務等情況。向商標局備案,並由商標局予以公告。
證明商標的註冊人不得在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上使用該證明商標。
證明商標的註冊人可以將註冊的證明商標轉讓給其他具有檢測監督能力的組織,但必須經商標局核準,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證明商標的註冊人違反《集體商標、證明商標註冊管理辦法》第十條、第十壹條、第十二條規定的,商標局可以責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銷其註冊的證明商標。
證明商標註冊人未履行控制職責,導致證明商標使用人的商品或者服務不符合《證明商標使用管理規定》的要求,給消費者造成損害的,註冊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證明商標註冊人已經失去對其商標使用的控制的,商標局撤銷該註冊商標。
經證明侵犯了商標專用權的,註冊人可以依照《商標法》及其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請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被宣布的用戶可以作為相關方參與上述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