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條之二商標:馳名商標。
(1)本聯盟各國承諾,在本國法律許可的情況下,依職權或應利害關系方的請求,拒絕或撤銷在商標註冊或使用國馳名的、屬於有權享受本公約利益的人的、用於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容易引起混淆的商標的註冊,並禁止使用。商標的主要部分構成對上述馳名商標的復制或者模仿,容易造成混淆的,也應當適用這些規定。
(2)自註冊之日起至少五年內,允許提出撤銷該商標的請求。本聯盟國家可以規定壹個期限,在此期限內必須提出禁止使用的請求。
(3)對於請求撤銷註冊或禁止使用惡意取得的商標,不應規定時限。
二。1996年8月4日,國家工商總局頒布了《馳名商標認定和管理暫行規定》。
三。2001 12 1修訂後的商標法增加了馳名商標保護的規定。
3.2003年6月1日起施行的《馳名商標認定和保護規定》,也是對馳名商標保護的明文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