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第二條本法所稱非物質文化遺產,是指各民族人民代代相傳、作為其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各種傳統文化表現形式,以及與傳統文化表現形式有關的實物和場所。包括:(1)傳統口頭文學及其載體語言;(二)傳統藝術、書法、音樂、舞蹈、戲劇、曲藝、雜技;(3)傳統技藝、醫藥、歷法;(四)傳統禮儀、節日和其他民俗;(5)傳統體育和娛樂;(六)其他非物質文化遺產。第十九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從本省、自治區、直轄市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中向國務院文化主管部門推薦列入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推薦時應提交以下材料:(1)項目介紹,包括項目名稱、歷史、現狀、價值等;(二)傳承介紹,包括傳承範圍、傳承譜系、傳承人技藝水平、傳承活動的社會影響;(三)保護要求,包括保護應達到的目標以及應采取的措施、步驟和管理制度;(四)視聽資料和其他有助於項目說明的材料。第二十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非物質文化遺產體現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具有重大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的,可以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文化主管部門提出列入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