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第五十九條:註冊商標專用權人無權禁止他人正當使用該註冊商標所包含的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或者直接表明該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等特征的地名。
立體標記的註冊商標專用權人無權禁止他人正當使用商品本身的形狀、為獲得技術效果所需的商品形狀或者使商品具有實質性價值的形狀。
允許描述性使用,是因為其使用的描述性要素原本屬於自然或社會的公知範疇,並非來自商標註冊人的智力活動。而且這種使用行為是出於描述商品特征或產地的正當目的,沒有故意侵犯他人權利的行為,在標誌的使用中也往往伴隨著其他顯著性要素,不易混淆消費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