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美國是壹個實行判例法(即不成文法)的國家,因此法院判例在美國處理商標糾紛及商標法的發展中起到了較為重要的作用。
美國國會也制定了壹些與商標註冊和保護有關的成文法規,它們是1881年的聯邦(商標法)、1905年美國國會頒布的第三部聯邦《商標法》。現行商標註冊和保護的法律有1946年美國國會制定的1946年(商標法),通常稱之為(蘭漢姆)法。該法於:1947年7月5日正式生效,於1988年商標法修改法令予以修改,修改法令於1989年11月16日生效。此外,有關法規還包括1989年10月11日的商標法實施細則、1984年10月12日生效的<壹九八四年商標假冒條例)以及與不正當競爭有關的成文法規和商標案例實踐規則、1996年1月16日生效的1995年聯邦商標淡化法、在1989年商標案例實踐法則基礎上修改的聯邦法律第二部分第37號法令。
2.美國采用使用在先的商標保護原則。在美國商標的所有權通常取決於商標在美國的使用。壹般來講,即使先使用者從未在美國註冊其商標或後使用者先註冊了相同或近似的商標,先實際使用某—商標者有優於在後使用商標者的權利。當然,從商標保護的角度來講,也不可忽視使用者的商標在美國聯邦專利商標局的註冊。
3.根據美國目前適用的商標註冊規定,在美國可以註冊商品商標、服務商標、集體商標和證明商標。
4.美國采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
5.美國商標註冊分為主簿和副簿。
6.美國參加的國際組織和國際公約有:世界知識產權組織、《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商標註冊用商和服務國際分類尼斯協定》和《馬德裏協定議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