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獲得商標的“獨有權利”,商標壹定要在商業上,無論是貨品或服務行上應用過。所謂應用過,在貨品方面是指曾經向第三者售賣過,而售賣的次數愈多,愈能表現出是正常的售賣,而非單獨壹次的售賣。1988年美國聯邦政府更改了商標法,只要申請註冊商標者“有真正意向應用”便可申請,不用以往壹定要實際上曾經售賣的要求和說明,這樣的法律改革,更方便外國商戶申請美國註冊商標。
根據美國1946年聯邦政府頒布的《商標法》第2條,若出現下列任何壹種情況,聯邦專利和商標局有權拒絕註冊申請。
1.商標含有誹謗和貶抑意義;
2.商標是與美國政府機構的標幟相仿;
3.未經壹個健在的個人或死者遺囑的同意;
4.仿似曾獲得註冊而並未放棄的美國聯邦註冊商標;
5.不法的標誌應用在商標的貨品或服務行業,或只是個人性別, 而不是獨特產品、貨品或服務行業。
《商標法》第23條授權聯邦政府專利商標局開設補充登記部(Supplementary Register),只要商標能表明申請人的產品或服務行業,便可註冊在補充登記部中。
獲得美國聯邦政府專利商標局批準成為聯邦註冊商標持有人可享受下列利益:
1.可在聯邦法院起訴商標侵犯行為;
2.可在起訴侵權行為的訴訟中獲得賠償費、堂費、律師費及“3倍金錢損失”(Treble Damage);
3.可享有假定的有效註冊(Presumption of Validityof Registration);
4.可享受不能推翻的某種權利(Incontestability of Rights);
5.可在貨品、產品上印有註冊符號;
6.如將註冊文件遞送美國海關處,可防止侵犯商標貨品進口美國;
7.建立推斷性擁有權的告示(Constructive notice of Ownership);
8.可作民事和刑事訴訟起訴假冒貨品(Counterfeiting);
9.可到其他國家申請註冊商標,享受雙邊優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