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農民工工資保證金管理暫行辦法》
第十條建設單位按照下列標準交存農民工工資:
(1)工程合同價款不足100元(不含100萬元)的,按工程合同價款的5%預存;工程合同價款超過654.38+0萬元至200萬元(含654.38+0萬元)的,按工程合同價款的4%預付定金;工程合同價款在200萬元至500萬元(含200萬元)的,按工程合同價款的3%預存;工程合同價500萬元以上(含500萬元)的,按工程合同價的2%預存;
(二)上年未完的在建工程,施工企業按剩余工程量和相應比例繳存;
(3)對於已發包或未發包的工程,預留工程合同價款的8%。
第十三條已交存工資保證金的建築施工企業因資金周轉困難確實無法按時支付農民工工資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動用企業的工資保證金進行支付,建築施工企業自動用之日起10日內按已用金額的200%執行。
第十四條建築施工企業未按時支付農民工工資且數額超過專用賬戶存儲的工資保證金數額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動用該企業的工資保證金進行支付,並會同建設、公安等行政部門強制企業補足差額。施工企業應當自使用之日起10日內按使用金額的200%補足工資保證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