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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

1994年11月22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於執行<商標法>及其<實施細則>若幹問題的通知》中就非法經營額的計算作了相對明確的規定:

在商標侵權案件中,侵權人所經營的全部侵權商品(已銷售的及庫存的)均應計算非法經營額。對於生產、加工商標侵權商品的,其非法經營額為其侵權商品的銷售收入與庫存侵權商品的實際成本之和;對於侵權人的原因導致實際成本難以確認的,視其庫存商品的數量與該商品的銷售單價之乘積為實際成本;沒有銷售單價的,視其庫存商品的數量與被侵權人的同種商品的銷售單價的乘積,為庫存商品的實際成本。對於經銷商標侵權商品的,其非法經營額為其所經銷的侵權商品的銷售收入與庫存侵權商品的購買金額之和;購買金額難以確認的,以其庫存商品的數量與被侵權人的同種商品的銷售單價的乘積為庫存商品的購買金額;對於侵權商品的成本或購買金額高於銷售收入的,其非法經營額則為該商品的成本或購買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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