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我國《商標法》的規定,壹般而言,地名不得作為商標使用。如此規定的原因在於:“壹是地名本身具有描述性,它往往容易使人將該地名與商品的產地聯系在壹起,在很大程度上缺乏顯著特征;二是地名作為指示商品產地的重要標誌,該地區所有生產者都應有權來標示其商品的產地,不宜為某壹個生產者所專用。” 與此同時,在滿足特定條件時,地名也可以作為商標進行註冊。但基於地名本身具有的描述性特征,擁有地名註冊商標的權利人在行使其註冊商標專用權時理應受到壹定限制,即不得以註冊商標專用權對抗他人正當使用與該商標相同的地名的行為。這是為了平衡商標權利人的商標專用權與他人使用公***詞語的權利之間的矛盾專門創設的法定合理使用原則的體現。地名的“正當使用”即指在地名本身所具有的表明地理來源的含義範圍內使用該地名。例如,國家商標局早在1988年就指出,唐山是行政區劃名稱,不具有商標應有的顯著性。由於歷史原因,“唐山”二字已作為商標註冊,在其有效期內應予保護。但這不應妨礙唐山所在地的企業將“唐山”二字作為產地名稱使用。若將“唐山”二字作為產地名稱使用,則不構成商標侵權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