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認為,“標壹”商標是註冊商標,應受法律保護。工商機關有法定權限查處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違法行為。原告承包寧波某大廈消防管道安裝工程,被指定使用上海標壹閥門有限公司生產的“標壹”牌“200x-16DN150”減壓閥,其合同綜合價款包含減壓閥產品。原告在實施安裝工程的同時提供減壓閥,屬於混合銷售行為。被告(工商機關)受理舉報,立案調查,並委托標意商標註冊人上海標意閥門有限公司對涉案產品進行鑒定,其行政行為符合《行政處罰法》的相關規定。因鑒定人無相反證據推翻商標註冊人的鑒定結論,本院接受該鑒定結論,認定原告提供的“標吉”減壓閥侵犯了他人註冊商標專用權...被告對原告的行政處罰決定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三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的規定。故壹審法院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維持工商部門的處罰決定。公司在上訴期間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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