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人民法院受理下列商標案件:1對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復審決定或者裁定不服的行政案件;2.對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其他與商標有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案件;3、商標權屬糾紛案件;4.侵犯商標專用權糾紛;5、確認爭議案件不侵犯商標專用權;6、商標轉讓合同糾紛案件;7、商標使用許可合同糾紛案件;8、商標代理合同糾紛案件;9.申請訴訟前停止侵犯商標專用權的案件;10.申請停止侵犯商標專用權的損害賠償責任案件;11.因商標糾紛申請訴前財產保全案件;12.因商標糾紛申請訴前證據保全;13,其他商標案件。第二條不服商標評審委員會的復審決定或者裁定,不服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以下簡稱商標局)作出的有關商標的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案件,由北京市有關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第三條第壹審商標民事案件由中級以上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涉及馳名商標保護的民事、行政案件,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計劃單列市、直轄市中級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第四條人民法院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處商標侵權行為過程中,受理商標權屬或者侵犯商標專用權的民事訴訟。第五條《商標法》修改決定實施前提出的商標註冊和續展申請,商標局決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續展,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審查時適用修改後的《商標法》。對《商標法》修改決定實施前提出的商標異議申請,商標局在決定實施後決定不予受理。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審查時應當適用修改前的商標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