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在審理商標侵權案件確定賠償數額時,會首先考慮權利人受到的實際損失。但在司法實踐中,權利人難以證明因侵權而遭受的實際損失,存在舉證難的現實。如果實際損失難以確定,則需要進壹步考慮侵權人從侵權行為中獲得的利益。但是侵權人獲得利益的證據完全掌握在侵權人手中。實踐中,權利人很難提供證據證明侵權人獲得的利益,侵權人往往不提供與侵權有關的書籍、資料等不利於自己的證據。本案中,我國現行《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可以參照權利人的訴訟請求和提供的證據確定賠償數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規定:“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可以按照侵權商品銷售量與商標單位利潤的乘積計算;商品的單位利潤無法確定的,按照註冊商標商品的單位利潤計算。”在商標侵權案件賠償數額的確定問題上,當商標侵權人的損失和侵權人的利潤難以確定時,應將涉案商品的市場價值作為確定侵權賠償數額的重要參考因素並充分考慮。侵權賠償金額應當與涉案商品的市場價值相對應。當可以確定賠償數額達到法定最高賠償額時,商標所有人主張法定最高賠償額的,應予支持。法院將涉案商品的價值納入賠償數額的確定,增加了侵權人的侵權成本,從而有效預防和制止了侵權行為,保護了權利人的合法權益,為正在實施的創新驅動發展戰略提供了良好的法律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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