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認為,被告陸良公司未經商標權利人許可,在其產品上使用五糧液公司專用權的近似標識,已構成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被告韓在購買商品時未盡到合理註意義務,存在過錯,也構成侵犯商標註冊專用權。法院依法作出如下判決:陸良公司停止生產銷售以“小五糧”為名的酒類產品,並賠償五糧液公司經濟損失65438+萬元;韓停止銷售陸良公司生產的名為“小五糧液”的酒類產品,並賠償五糧液公司經濟損失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