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第十條規定:同中央國家機關的名稱、標誌、所在地特定地點的名稱或者標誌性建築物的名稱、圖形相同的不得作為商標使用。同時最後標註:.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或者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不得作為商標。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義或者作為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組成部分的除外;已經註冊的使用地名的商標繼續有效。
因此,包含下屬單位的名稱,標誌。有些名稱,標誌不得作為商標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