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原告認為其商標悅城享有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商譽,被告使用的商標悅城馨苑與其商標近似,容易產生混淆,侵犯了其商標權。
2、原告認為被告未經其許可而擅自使用類似商標,已構成侵權行為,請求法院責令停止侵權並賠償相應的經濟損失和合理開支。被告的主要抗辯理由。
1、被告認為其商標悅城馨苑與原告商標悅城存在明顯差異,不會產生混淆,不構成商標權侵權。
2、被告認為其使用商標的時間較早,並在其宣傳廣告中明確指出馨苑二字,不存在惡意模仿原告商標等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