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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商標法》第九條的壹點看法

商標法第九條規定“不得與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權利相沖突”,商標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申請商標註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

遇到在先權利沖突時,商標局實務處理中選擇適用第三十二條,並不適用第九條。理由是第九條是總則性規定。

思考:

(1)第九條中的上述規定明顯重復,應予刪除。

(2)實務中認為第九條屬於總則性規定,不予引用,存在錯誤。總則中的條款理應可以適用,如商標法10、11、15均被大量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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