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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商標使用證據的條件

副商標使用證據的條件如下:

1、證據材料上要有被申請商標的標識。否則,不能證明被申請商標的使用情況。

2、證據材料上要能夠顯示出被申請商標的使用者。通常情況下,商標的使用者應該是被申請商標的註冊人。被許可人使用商標的,也視為商標註冊人的使用,但應明確反映出商標註冊人與被許可人之間的許可使用關系。

3、證據材料反映出的必須是將該商標使用於被核定使用的商品上。

4、證據材料必須是在所要求的連續三年期間內產生的,即從申請撤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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