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及其實施條例中並未對“連續三年”的起算點進行明確的規定,根據目前的商標審理實踐來看,壹般以申請人提出撤銷申請主張(商標局實際受理日)的日期為起算點,向前推算三年。比如,申請人提出撤銷申請並由商標局在2015年6月1日受理,那麽判斷是否存不使用的時間界限是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只要不使用的狀態持續三年以上就符合了《商標法》第四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