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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試明朝法律的總結

十二、明(1368-1644)[1]

(壹)立法

1、《大明律》

太祖時編修頒行,***計7篇30卷460條。它壹改傳統刑律體例,更為名例、吏、戶、禮、兵、刑、工七篇格局,其律文簡於唐律,精神嚴於宋律,成為終明之世通行不改的封建大法。

2、《明大誥》

(1)太祖朱元璋將其親自審理的案例整理匯編,加上因案而發的"訓導”,作為訓誡臣民的特別法令,具有與《大明律》相同的法律效力。

(2)集中體現了朱元璋“重典治世”的思想。對於律中原有的罪名,壹般都加重處罰,濫用法外之刑,“重典治吏”。

(3)也是中國法制史上空前普及的法規,每戶人家必須有壹本大誥,科舉考試中也列入大誥的內容。明太祖死後,大誥被束之高閣,不具法律效力。

3、《大明會典》

(1)英宗時開始編修,孝宗弘治十五年初步編成,但未及頒行。武宗、世宗、神宗三朝重加校刊增補。

(2)基本仿照《唐六典》,仍屬行政法典,起著調整國家行政法律關系的作用。

(二)罪名、刑罰與刑罰原則

1、奸黨罪與充軍刑

(1)“奸黨”罪

該罪無確定內容,實際是為皇帝任意殺戮功臣宿將提供合法依據。

(2)充軍刑

在流刑外增加充軍刑,並有本人終身充軍與子孫永遠充軍的區分。

2、從重從新與重其所重輕其所輕的原則

(1)實行刑罰從重從新

(2)“重其所重,輕其所輕”

1對於賊盜及有關錢糧等事,明律較唐律處刑為重,此即“重其所重”原則。

2對於“典禮及風俗教化”等壹般性犯罪,明律處罰輕於唐律,此即“輕其所輕”的原則。

(三)司法制度

1、司法機關

皇帝以下之中央司法機構為刑部、大理寺、都察院。壹改隋唐以降的大理寺、刑部、禦史臺體系。

(1)刑部

增設十三清吏司,分掌各省刑民案件,加強對地方司法控制;

(2)大理寺

掌復核駁正,發現有“情詞不明或失出入者”,駁回刑部改判,並再行復核。如此三改不當者,奏請皇帝裁決。

(3)都察院

掌糾察。主要是糾察百司,會審及審理官吏犯罪案件。設有十三道監察禦史。都察院司法執掌主要有以下幾方面:

1復核或審理直隸、各省及京師職官犯罪案件;

2復核或審理直隸、各省及京師斬絞監候案件;

3奉旨監察禦史巡按直隸、各省地方,對職官犯罪奏聞皇帝裁決,民人案件或親審或交兩司審理,“大事奏裁,小事立斷”。

◎中央上述三大司法機關統稱“三法司”。對重大疑難案件三法司***同會審,稱“三司會審”。

(4)地方司法機關

1分為省、府(直隸州)、縣三級。

2沿宋制,省設提刑按察司有權判處徒刑及以下案件,徒刑以上案件須報送中央刑部批準執行。

3府、縣兩級仍是知府、知州、知縣實行行政司法合壹體制。

◎越訴受重懲。

4在各州縣及鄉設立“申明亭”,張貼榜文,申明教化,由民間德高望重的耆老受理當地民間糾紛,加以調處解決。

2、管轄制度。

(1)明朝在交叉案件的管轄上,繼承唐律,同時實行被告原則,減少推諉。

(2)實行軍民分訴分轄制

1凡軍官、軍人有犯,“與民不相幹者”,壹律“從本管軍職衙門自行追問”。

2“在外軍民詞訟”有涉“叛逆機密重事”者,允許“鎮守總兵參將守備等官受理”。

3若軍案與民相幹者,由管軍衙門與當地官府“壹體約問”。

◎反映出明代軍事審判程序的健全與管轄制度的完善。

3、廷杖與廠衛。

(1)廷杖

即由皇帝下令,司禮監監刑,錦衣衛施刑,在朝堂之上杖責大臣的制度。

朱元璋在位期間曾將工部尚書薛祥杖殺於朝堂之上。明武宗正德初年,宦官劉瑾秉承皇帝旨意,“始去衣”杖責大臣,使朝臣多有死者。嘉靖年間因群臣諫爭“大禮案”,被杖責的大臣多達134人,死者竟有16人。

皇帝法外用刑,加深了統治集團內部矛盾,對法制實施造成惡劣影響

(2)“廠”、“衛”特務司法機關

既是明代司法的壹大特點,又是有明壹代的壹大弊政。

廠衛,多由宦官充當,幹預司法始於太祖時期。到明後期,廠衛特務多達十余萬,嚴重地幹擾了司法工作。

1奉旨行事,廠衛作出的裁決,三法司無權更改,有時還得執行。

2非法逮捕行刑,不受法律約束。

4、訴訟制度

◎明代的會審制度

(1)九卿會審

又稱“圓審”。是由六部尚書及通政使司的通政使,都察院左都禦使,大理寺卿九人會審皇帝交付的案件或已判決但囚犯仍翻供不服之案。

(2)朝審

三法司會同公侯、伯爵,在吏部尚書(或戶部尚書)主持下會審重案囚犯。清代秋審、朝審皆淵源於此。

(3)大審

憲宗命司禮監(宦官二十四衙之首)壹員在堂居中而坐,尚書各官列居左右,從此“九卿抑於內官之下”,會同三法司在大理寺***審囚徒, “每五年輒大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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