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瀘洲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05)瀘民初字第112號
原告瀘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瀘州市國窖廣場。
法定代表人謝明,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馮創,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漢族,住瀘州市江陽區江陽北路6號。
委托代理人袁小兵,男,1969年8月13日出生,漢族,住瀘州市江陽區順城河邊9號附6號。
被告四川省瀘州宏窖酒業有限公司。住所地:瀘縣奇峰鎮。
法定代表人胡桂林,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胡安釗,男,1944年2月20日出生,漢族,住瀘縣塗場鄉馮光村八組。
委托代理人胡清華,男,1972年7月17日出生,漢族,住瀘縣玄灘鎮馮光村八社36號。
原告瀘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四川省瀘州宏窖酒業有限公司商標侵權糾紛壹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瀘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馮創、袁小兵,四川省瀘州宏窖酒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桂林及委托代理人胡安釗、胡清華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被告在其“濃糧玉”牌“喜相逢”酒和“俞甬”牌“福壽”酒等商品的包裝盒上突出標註與原告註冊商標“瀘州老窖”相近似的“瀘州宏窖”字體作為其企業字號。原告註冊商標“瀘州老窖”系請書法名家撰寫,廣為人知,具有巨大的經濟價值。被告的行為嚴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標專用權,並給原告帶來較大的商譽損失和市場損失。請求判決被告在其企業名稱中立即停止使用與原告註冊商標“瀘州老窖”近似的“瀘州宏窖”字體,全部銷毀現有使用了該字體的包裝材料和產成品,並賠償原告經濟損失20萬元。
原告針對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原告的商標註冊證、經銷合同、瀘縣工商檢處(2005)字第017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被告生產銷售的“濃糧玉”百年窖酒等證據。
被告答辯稱,被告公司名稱中的“瀘州宏窖”字樣與“瀘州老窖”的字形、字體並不相近似,所生產的“糧玉醇”等酒類商品並沒有侵犯原告的商標專用權。為此,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針對其答辯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被告公司的營業執照、生產許可證、商標註冊證、糧玉醇酒盒、借款協議、工商機關的相關查封扣押材料等證據。
通過庭審舉證、質證,原、被告雙方針對對方所提供的證據本身並無異議,但均認為對方所舉的證據不能證明其主張。
經審理查明,“瀘州老窖”系原告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依法核準登記註冊的商標,註冊證號915681,註冊有效期限自1996年12月14日至2006年12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為含酒精飲料(啤酒除外)。被告在其生產銷售的“濃糧玉”牌“喜相逢”酒、百年窖酒和“俞甬”牌“福壽”酒等酒類產品中,將其企業字號“瀘州宏窖”字體放大,並印制在其生產的酒類產品包裝盒上。至2005年3月,被告將該類包裝盒包裝的各類盒裝酒銷往瀘州、內江等地。同年7月21日,瀘縣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瀘縣工商檢處(2005)字第017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被告將其企業名稱中的“瀘州宏窖”四字突出放大標註,且將“宏”字制作成“老”字字形,與原告的註冊商標“瀘州老窖”極其相似,侵犯了原告註冊商標專用權,遂對被告進行了處罰。但被告至今還在繼續生產銷售其侵權產品,為此,原告訴至本院,請求法院判決其如訴所請。
本院認為,“瀘州老窖”及其字形系原告經依法核準登記的註冊商標,根據我國《商標法》的規定,原告作為商標註冊人享有商標專用權,依法受法律保護。被告在其生產的酒類產品中,將其企業字號“瀘州宏窖”突出放大標註印制在其生產商品的外包裝盒上,並且,該“瀘州宏窖”與原告的註冊商標“瀘州老窖”在字形的整體結構等方面極為近似,容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生誤認或者混淆,被告的行為已經構成了對原告註冊商標專用權的侵犯,依法應當承擔停止侵權、銷毀其近似包裝、裝潢並賠償給原告造成的經濟損失的民事責任。鑒於被告沒有建立銷售明細帳目,不能據此證明被告的侵權獲利情況,本院綜合考慮被告侵權行為性質、期間、後果以及原告商標的聲譽等因素,依法確認原告的損失數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第五十六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壹條第(壹)項、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壹、被告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註冊商標“瀘州老窖”專用權的行為。
二、對被告生產銷售的酒類商品中標註有與“瀘州老窖”相近似的“瀘州宏窖”侵權商品及包裝材料予以全部銷毀。
三、被告在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賠償原告經濟損失20萬元。
案件受理費5510元、訴訟保全費1520元、其他訴訟費1000元,***計8030元,由被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上訴狀副本,上訴於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 斌
審 判 員 王郁遜
代理審判員 蘇曉莉
二○○五年十二月九日
書 記 員 楊 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