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為2014年5月1日國家正式實施了新修訂的《商標法》,新《商標法》規定,生產、經營者不得將“馳名商標”字樣用於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上,或者用於廣告宣傳、展覽及其他商業活動中。
“馳名商標”又稱為周知商標,最早出現在1883年簽訂的《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以下簡稱《巴黎公約》)。我國於1984年加入該公約,成為其第95個成員國。和其他加入《巴黎公約》的成員國壹樣,依據該公約的規定對馳名商標給予特殊的法律保護,已經成為我國商標法制工作中的壹個重要組成部分。
然而不知何時起,“全國馳名商標”被很多企業誤將馳名商標當作了市場影響力加分點,和宣傳產品時的賣點。很多企業認為“馳名商標”是壹種很好的“廣告”。而將這種馳名商標當作榮譽稱號的心態,漸漸也已蔓延到賣場,當大家都想擠進某壹家賣場時,擁有馳名商標的品牌似乎更容易進入。
而實際上,馳名商標設立的初衷是在法律上對知名品牌保護的壹種形式,其目的是用來打擊侵權行為。企業把馳名商標作為宣傳點,可以說是違背了馳名商標的作用。這種現象似乎有些“本末倒置”。“擁有馳名商標並不代表所有的產品都能保證達標和合格。”
擴展資料
《中華人民***和國商標法》
第十四條 馳名商標應當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作為處理涉及商標案件需要認定的事實進行認定。認定馳名商標應當考慮下列因素:
(壹)相關公眾對該商標的知曉程度;
(二)該商標使用的持續時間;
(三)該商標的任何宣傳工作的持續時間、程度和地理範圍;
(四)該商標作為馳名商標受保護的記錄;
(五)該商標馳名的其他因素。
在商標註冊審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處商標違法案件過程中,當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條規定主張權利的,商標局根據審查、處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對商標馳名情況作出認定。
在商標爭議處理過程中,當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條規定主張權利的,商標評審委員會根據處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對商標馳名情況作出認定。
在商標民事、行政案件審理過程中,當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條規定主張權利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根據審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對商標馳名情況作出認定。
生產、經營者不得將“馳名商標”字樣用於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上,或者用於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活動中。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法第十四條第五款規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罰款。
人民網--馳名商標禁用 賣場、商家早換“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