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是由於缺乏商標的顯著性,即商標法第十壹條第壹款規定的三種情形。但由於這種商標並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即商標法第十條之規定,所以並不禁止使用。按照商標法第十壹條第二款的規定,通過使用獲得顯著性的還是可以註冊的,雖然不容易,但並非不可以。附:商標法第十條、第十壹條第十條下列標誌不得作為商標使用:(壹)同中華人民***和國的國家名稱、國旗、國徽、軍旗、勛章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國家機關所在地特定地點的名稱或者標誌性建築物的名稱、圖形相同的;(二)同外國的國家名稱、國旗、國徽、軍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該國政府同意的除外;(三)同政府間國際組織的名稱、旗幟、徽記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經該組織同意或者不易誤導公眾的除外;(四)與表明實施控制、予以保證的官方標誌、檢驗印記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經授權的除外;(五)同“紅十字”、“紅新月”的名稱、標誌相同或者近似的;(六)帶有民族歧視性的;(七)誇大宣傳並帶有欺騙性的;(八)有害於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或者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不得作為商標。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義或者作為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組成部分的除外;已經註冊的使用地名的商標繼續有效。第十壹條下列標誌不得作為商標註冊:(壹)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的;(二)僅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的;(三)缺乏顯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標誌經過使用取得顯著特征,並便於識別的,可以作為商標註冊。針對樓上朋友的答案補充說明壹點:問題所述這種情況貌似不太可能是因為公序良俗的原因。公序良俗屬於第十條第壹款第八項的範疇,似乎是絕對禁止使用的。壹家之言,供探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