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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註冊商標與知名商品特有名稱的關系

第壹,知名商品特有名稱不能是註冊商標

國家工商局《若幹規定》第3條規定“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是指知名商品獨有的與通用名稱有顯著區別的商品名稱。但該名稱已經作為商標註冊的除外。”國家工商局公平交易局在《依法認定和保護知名商品及其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的有關法律問題》(下稱《有關法律問題》)中規定“認定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主要應把握以下幾點:…(7)該名稱不是註冊商標”

由上述規定可知,知名商品特有名稱與註冊商標權不能重疊,獲得註冊商標授權的商業標誌則不能重復主張受知名商品特有名稱保護。基於至少三點原因,有不少具有壹定知名度的商標長期不能取得註冊。

第壹個原因是申請商標註冊的審批期間漫長。我國商標局對受理商標註冊申請的行政審批程序通常需要3年以上的時間。通過商標局初審後的商標在公告期內如遇異議,則可能深陷商標局異議程序、商評委復議程序,乃至行政訴訟壹、二審程序的泥潭。壹些商品如網絡遊戲等運營周期本身也只有3-5年,運營商自然要將希望寄托於知名商品特有名稱的保護。

其次,不同的命名方法使不同商標的顯著性具有巨大差距。“Exxon”、“Lenovo”、“國美”、“雅戈爾”等與特定商品之間毫無聯系的臆造詞或任意詞商標具有很高的顯著性。康美公司的“婦炎潔”(藥)、青島海爾的“即時洗”(洗衣機)、“聰明風”(空調)等商標直接指示了相關商品特性,顯著性顯然較臆造詞商標要弱。

最後,基於與特殊權利沖突或與社會觀念的不合,也可能導致已經具有壹定知名度的商標不能註冊。比如青島海爾取得奧運會贊助商資格,可以合法使用諸如“08奧運風”(空調)商標,但並無權將“08奧運風”申請註冊商標。“流氓兔”是韓國知名卡通形象,在中國申請註冊玩具等類別上的商標時因含有流氓二字而被駁回。韓國另外壹知名卡通形象“倒黴熊”也被以違背公序良俗為由駁回註冊申請,申請人只能自認倒黴。

對於上述雖有壹定顯著性、或者通過實際使用取得壹定顯著性,但尚不滿足商標註冊要求的商業標誌,如視其為普通未註冊商標則在先使用人無權排斥他人使用,其保護力度遠不能滿足權利人需要。因此立法特設立知名商品特有名稱保護規範,為這類尚未獲得註冊但急需較強的法律保護的商標提供保護依據。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知名商品特有名稱實質就是知名的未註冊商標。相關法規規定註冊商標不能被認定為知名商品特有名稱,已經反映立法者意識到知名商品特有名稱與商標完全可以重疊。內蒙古小肥羊餐飲服務公司從1999年起多次向國家工商局申請註冊“小肥羊”服務商標,均被商標局以“直接反映了服務內容和特點”、“不具有顯著性”等理由駁回。在持續使用“小肥羊”以達到馳名程度並最終獲得商標註冊前,小肥羊公司即在各地法院多次依知名服務特有名稱和知名服務特有外觀成功贏得不正當競爭訴訟。

第二,取得法律保護的途徑不同

《商標法》規定註冊商標才享有商標專用權。主張商標專用權必須以權利人有申請、受讓等獲得註冊商標權或其他相關權利的民事法律行為為前提。而知名商品特有名稱“完全是經營者的壹種市場成果[6]”。知名商品特有名稱的認定在於判斷主張權利者是否有通過使用商品特有名稱使之達到“知名”狀態的事實行為。

國家工商局《若幹規定》第4條第2款規定“特有的商品名稱、包裝、裝潢應當依照使用在先的原則予以認定。”《有關法律問題》也規定,主張權利的人應當是該名稱的在先使用人。可知,知名商品特有名稱的認定以(在先)使用為必要條件。最高院《解釋》第1條規定“人民法院認定知名商品,應當考慮該商品的銷售時間、銷售區域、銷售額和銷售對象,進行任何宣傳的持續時間、程度和地域範圍,作為知名商品受保護的情況等因素,進行綜合判斷。”司法機關也將實際使用和宣傳作為知名商品的認定依據。

由於註冊商標權保護與知名商品特有名稱保護取得方式不同,就權利主體及客體的舉證內容亦有不同。註冊商標權的利害關系人應向主管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提交商標註冊證,或許可合同等授權證明。而尋求對知名商品特有名稱的保護,則需證明系爭權利人使用在先、商品名稱是“特有名稱”、該商品特有名稱通過使用已達到相當知名程度等至少三段事實。對權利客體的證明與權利主體的證明往往證明過程中交織在壹起。

由此可見,就權利主客體的舉證內容而言,知名商品特有名稱相對註冊商標復雜的多。值得壹提的是,註冊商標權利害關系人需證明的基本是靜態事實。例如商標註冊證可以在所有的案件中直接用來證明主體資格。而知名商品特有名稱利害關系人需就知名度舉證,其證明對象始終是動態事實。這就更增加了舉證難度。

最高院《解釋》第1條要求法院認定知名商品特有名稱,應根據其使用等情況進行綜合判斷。顯然司法程序中對知名商品特有名稱認定遵循個案處理原則。國家工商局公平交易局《有關法律問題》則直接規定“對知名商品特有名稱的認定要根據個案認定的原則來進行。”比較而言,由於在權利取得方式上的相似性,知名商品特有名稱認定與馳名商標認定規則相似

第三,壟斷性強弱區別

根據《商標法》第51條、第52條和其他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註冊商標專用權除合理使用等法定條件外,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具有完全排他的壟斷權。商標獲得註冊可以在全國,但認定知名商品則有地域性。上海市第壹中級人民法院曾認定原告上海巴比餐飲管理有限公司經營的“巴比”饅頭為原告在上海地區經營的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稱,並判決上海科比食品有限公司在宣傳中突出使用“巴比”、“巴比饅頭”,構成對原告的不正當競爭。相應,知名商品特有名稱的保護除受合理使用限制外,和註冊商標權相比還受地域性的限制

最高院《解釋》第1條第2款前半段規定“在不同地域範圍內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在後使用者能夠證明其善意使用的,不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第5條第(二)項規定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由此可知,即使被告在後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稱,只要能在證明其善意且行為地在相關知名地域之外,就不構成侵權行為。

除保護的地域性差別外,註冊商標和知名商品特有名稱在保護力度和救濟方式上也有差別。註冊商標權人有權請求法院判令侵權人停止侵權、沒收及銷毀侵權商品。最高院《解釋》規定知名商品特有名稱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法院責令被告附加足以區別商品來源的其他標識[10]。盡管最高院《解釋》未明確排除知名商品特有名稱權利人請求其他救濟的權利,但立法所體現的傾向性顯然是在能通過附加標識區別商品來源的前提下責令被告改變而不是完全停止使用相關特有名稱。

第四,法律部門不同

現行商標權保護立法上的壹個特點是既在作為壹般法的《反不正當競爭法》中做原則規定,又制定《商標法》作為特別法專門保護。侵犯商標權行為往往同時對商標權利人構成不正當競爭。這種壹般法和特別法重疊保護的實質是法條競合,而不意味可以對壹個侵權行為予以兩次處罰。司法和行政實踐需遵循特別法優先適用、特別法無規定才援引壹般法的法律原則,適用《商標法》審查商標權糾紛。

相比商標權主要由《商標法》規範和保護,知名商品特有名稱保護則主要由《反不正當競爭法》及相關法律法規、司法解釋規定。《商標法》除第31條外,基本對此沒有涉及。商標權是民事私權,《商標法》是保護民事權利的私法。而《反不正當競爭法》壹般被認為屬於帶有更多公法色彩的經濟法,其主要保護對象也被認為是競爭秩序和經濟秩序而不是私權。有部分學者甚至認為並不存在正當競爭權,反不正當競爭訴訟原告行使的只是壹項請求恢復正當競爭秩序的消極權利。現行法律體系使商標權保護與實質是具有壹定知名度的未註冊商標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稱保護呈現壹分為二的格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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