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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漢市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規定

第壹條 為了規範行政機關負責人行政訴訟出庭應訴工作,推進法治政府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和國行政訴訟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機關包括市、區人民政府(含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市東湖生態旅遊風景區管委會,下同)、政府工作部門(含直屬機構、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門,以及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組織,下同)、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機關負責人,包括行政機關的正職負責人、副職負責人以及其他參與分管的負責人。第四條 行政訴訟案件應當由被訴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

經復議的行政訴訟案件,復議機關為單獨被告的,復議機關負責人應當出庭應訴;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與復議機關為***同被告的,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出庭應訴,復議機關可委托工作人員出庭應訴。

經市、區人民政府復議的行政訴訟案件,同級人民政府負責政府法制事務的部門(以下簡稱政府法制部門)負責人可以視同市、區人民政府其他參與分管的負責人出庭應訴。

依法以市、區人民政府名義作出的行政行為引發的行政訴訟案件,由具體承辦該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負責具體應訴工作。第五條 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能夠證明該行政機關負責人職務的材料。

行政機關負責人因正當理由不能出庭的,應當委托本機關相應的工作人員出庭,不得僅委托律師出庭。工作人員在出庭時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情況說明,情況說明應當加蓋行政機關印章或者由該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簽字認可。第六條 行政訴訟開庭審理案件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行政機關正職負責人應當出庭應訴:

(壹)因涉及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集體土地征收、重大安全責任事故、資源環境保護等引發,社會關註度高、社會影響重大的群體訴訟案件;

(二)對確認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荒地、灘塗等自然資源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決定不服,社會影響重大的案件;

(三)重大涉外案件;

(四)本級政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要求該行政機關正職負責人出庭應訴以及人民法院要求該行政機關正職負責人出庭應訴的案件;

(五)最高人民法院提審以及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的案件;

(六)信訪積案當事人尋求司法途徑化解行政爭議,社會影響重大的案件。

行政機關正職負責人因重要政務活動、出國出境、生病住院或者不可抗力事件導致不能出庭的,可以委托本機關副職負責人出庭,但不得僅委托其他參與分管的負責人或者工作人員出庭。第七條 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積極履行應訴職責,主動參與庭審發言,配合人民法院查明案情,積極協助人民法院依法開展調解工作,促進案結事了,不得以欺騙、脅迫等非法手段使原告撤訴。

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督促本機關自覺履行生效的行政訴訟裁判文書,對人民法院作出的責令重新作出行政行為的判決,不得以同壹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行政行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為。第八條 市、區政府法制部門負責指導、監督和協調本轄區內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工作。第九條 市、區政府法制部門應當根據實際情況,選擇典型案件,組織本轄區內行政機關負責人和行政執法人員參加旁聽審理。

市、區政府法制部門應當與同級人民法院建立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聯系制度,及時掌握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情況,定期對本轄區內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情況進行匯總,並報請同級人民政府予以通報。第十條 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工作納入年度全市法治建設績效考核,行政機關正職負責人出庭應訴情況作為重點考核內容。第十壹條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區人民政府的行政機關負責人未按照本規定出庭應訴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門提請市人民政府予以通報批評;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的行政機關負責人未按照本規定出庭應訴的,由區政府法制部門提請區人民政府予以通報批評。第十二條 行政機關負責人、相關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按照《中華人民***和國行政訴訟法》《中華人民***和國監察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國務院令第495號)等的有關規定依法給予處分:

(壹)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

(二)因未依法答辯、舉證、應訴而導致敗訴的;

(三)幹預、阻礙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和審理行政案件的;

(四)以欺騙、脅迫等非法手段迫使原告撤訴的;

(五)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對行政案件的生效裁判文書的;

(六)出庭應訴活動中存在其他違法行為被人民法院發出司法建議要求糾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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