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
2、增加賠償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
3、增加賠償金額不足五百元的,為五百元;
4.經營者明知是向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嚴重健康損害的;受害人有權要求經營者賠償,並有權要求獲得所受損失兩倍以下的懲罰性賠償。
誤導消費者如下:
1.以虛假的“清倉價”、“甩賣價”、“最低價”、“優惠價”或其他欺騙性價格銷售商品或服務;
2.通過虛構交易、虛假投標量、虛假評論或雇傭他人等手段進行欺騙性銷售誘導;
3.以虛假的“有獎銷售”、“還本”、“體驗銷售”等方式銷售商品或者服務;
4.進行虛假的或者引人誤解的現場說明和演示;
5.利用虛假的或者引人誤解的廣告、商品說明、商品標準和實物樣品銷售商品或者服務;
6.以正品的名義銷售“等外品”、“殘次品”、“不合格品”等商品;
7.誇大或者隱瞞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性能等重要信息,誤導消費者;
8.以其他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宣傳手段誤導消費者;
9.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約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務,騙取消費者價款或者費用的;
10,不以其真實名稱和標記提供商品或者服務;
11.銷售侵犯他人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
12.還有的隱瞞真實情況,告知對方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情況損害消費者權益。
綜上,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賠償的數額為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額外賠償金額不足500元的,為500元。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第三十八條
廣告代言人在廣告中對商品和服務作推薦、證明,應當以事實為依據,符合本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不得對自己未曾使用過的商品或者服務作推薦、證明。
不得使用不滿十周歲的未成年人作為廣告代言人。
在虛假廣告中作推薦並證明受到行政處罰未滿三年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得作為廣告代言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