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衛生、公安、經貿、質量技術監督、檢疫等部門依照各自職責,負責清真食品的監督管理工作。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研制、開發具有民族地方特色的清真食品,並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在投資、稅收、信貸等方面給予優惠。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尊重食用清真食品民族的飲食習慣;對於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有關主管部門舉報。第七條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和個體經營者,除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食品生產經營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加工、保管、采購、銷售等主要崗位的操作人員中應當有食用清真食品飲食習慣民族的人員;
(二)有專用的加工、儲運、銷售清真食品的設備、設施。第八條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個體經營者向所在地縣(市、區)民族事務主管部門申領清真標誌牌,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壹)書面申請及個人身份證明;
(二)衛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三)主要崗位操作人員基本情況和專用清真食品設備、設施的配套情況。
綜合經營的商場、超市、集貿市場、賓館等經營清真食品需要懸掛清真標誌牌的,可以依照前款規定申領清真標誌牌。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務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核發清算標誌牌。第十條 清真標誌牌由自治區民族事務主管部門統壹式樣。
禁止轉讓、租借、買賣或者冒用清真標誌牌。第十壹條 取得清真標誌牌的企業和個體經營者,應當在生產、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懸掛清真標誌牌,並在其字號、招牌和食品的名稱、包裝上顯著標明“清真”字樣。
不含肉類、乳類及食用油成分的食品,不得冠以“清真”字樣。不得使用印有清真標識的包裝物包裝非清真食品。不得以非清真食品冒充清真食品。第十二條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和個體經營者,其字號、招牌和食品的名稱、包裝、廣告不得含有食用清真食品飲食習慣的民族所禁忌的語言、文字、符號、圖案及其組合。第十三條 綜合經營的商場、超市、集貿市場、賓館等設置的食用清真食品飲食習慣民族的禁忌食品或者物品的攤位、櫃臺,應當與清真食品的攤位、櫃臺保持適當距離,或者配置隔離設施。第十四條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和個體經營者停業或者易業前,應當到原核發清真標誌牌的部門交回清真標誌牌。第十五條 取得清真標誌牌的企業和個體生產經營者,不得生產經營非清真食品。第十六條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的內設清真食堂,其采購、保管和烹飪人員中應當有食用清真食品飲食習慣民族的人員,庫房、烹飪工具、計量器具、食品運輸車輛以及生產場地必須專用。第十七條 凡進入自治區境內按照清真食品銷售的食品,其經營者須持有生產地縣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務主管部門出具的“清真”證明。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務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個體經營者以及商場、超市、集貿市場、賓館、單位內設清真食堂的監督檢查。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對未取得清真標誌牌而擅自懸掛清真標誌或者標註“清真”字樣從事生產經營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轉讓、租借、買賣或者冒用清真標誌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務主管部門吊銷清真標誌牌,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第二十壹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務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壹)不含肉類、乳類及食用油成分的食品,冠以“清真”字樣的;
(二)使用印有清真標識的包裝物包裝非清真食品的;
(三)以非清真食品冒充清真食品的;
(四)取得清真標誌牌的生產經營者,生產經營非清真食品的。